接受如此条款的信用证一定要小心。所谓的软条款信用证,在实务中和法律上并无明确的界定,也并无统一的认定标准,需要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形来予以认定。对于带有需要由进口商检验并签字条款的信用证,也并不必然就是软条款信用证。也可能这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如果信用证中有如此的条款,出口商(受益人)显然需要在交易中事先约定好,检验如何进行、检验标准如何、检验人等问题一并约定明确,尤其是明确约定如果该授权检验人拒绝检验或者拒绝签字认可的处理方式。同时在信用证中的单据要求也应当予以明确。这样即便这种类型条款的信用证,也能够确保收到款项的。
对于贵司遇到的情况,由于信用证单据条款中并未明示检验的签字人,因此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21条的规定:“当信用证要求提供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应有哪些措辞或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与提交的其它单据不矛盾,银行将予接受。”贵司出具的检验单据应当视为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行不得拒付。
问题中提及公司已经办理押汇。这表明公司往来银行并不是信用证议付行,因此该行相对于开证行而言,只是寄单行。寄单行是不能向开证行主张信用证权利的。由于并不涉及寄单行自身的利益,寄单行与开证行的交涉显然是无力的,并且一旦开证行得知该行只是寄单行,开证行将拒绝与其对话。法律上而言,在信用证未办理议付的,只有公司才能与开证行交涉。并且基于前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公司要求开证行付款的理由十分充足,也是能够成立的。开证行以签字人不是授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