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信用证中“交单期”的条款是这样打的:“period for presentation within 15 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e credit”(必须在已装船后15天,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单据提交银行)。
信用证规定,在货物装运后若干天提交银行单据是一个特定期限,规定这个特定期限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出现“迟期提单”(STALE BILL OF LADING)现象。所谓“迟期提单”,就是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地,提单迟于货物到达的速度。
由于提单“晚到”,进口商就不能及时凭单提货。那么,就有可能使货物在码头造成额外负担,如仓租费、滞港费和销售机遇的错失等。而且,还有可能造成失窃、受潮、火灾等意外情况的发生。这就要求受益人尽快处理单据,信用证规定了一个具体的交单期限就不会让人感到意外了。
“交单期”的限制,受益人必须在提单后的若干天将单据交到银行,从而避免了“迟期提单”现象的可能发生。
还有,“海洋运输”方式之外,如空运、铁路运输、公路运输等,虽然它们也许并不凭“运输单据”提货,但是仍有很多信用证中要求将提单做成“开证行”抬头,因为不少国家或地区要求卖方付款赎单之后,开证行在航空公司、铁路局等的到货通知书上签字背书才允许卖方提货。
如果受益人发货后不迅速交单,买方仍无法付款赎单;开证行不能在“到货通知单”上背书签字,进口商还是不能提货。由此,也有可能造成各种各样的风险或损失。因此信用证上规定一个装运后若干天内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以便于出口商迅速处理单据,进口商尽快取得货权,这就非常有必要了。
此外,UCP500第42条B款还规定:“必须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提交单据”,这是为了防止按装运期后若干天超过了信用证的效期。例如,信用证规定装期为2004年3月20日,有效期为2004年3月30日,装船后15天内交单。假如受益人在2003年3月20日当天装船,如果按装船后15天内交单,那就要到四月五日才交单仍在合理的时间之内,但是此日期已经失效,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三月三十日的有效期。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就必须遵守信用证的有效期限,在三月三十日或三月三十日之前交单,不可推迟到装运后的第15天,也就是四月五日交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