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5日,某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A公司和国外一家矿山设备供货商B公司签订了一套采掘设备配件的进口合同,合同约定即期信用证结算,设备交货期为2003年11月底。合同签订后两周内,该A公司按合同约定通过当地中国银行开具了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由于合同中对于货物描述得很详尽,文字内容较多。于是负责申请开证的业务人员决定采用填写货物总称的一贯做法,开出了信用证,国外供货商见到信用证后开始安排生产。由于种种原因,该配件生产延误,于是B公司联系A公司请求信用证延期到2003年年底,A公司接受并联系银行按要求修改了信用证。直到2003年12月20日,货物生产完毕,B公司开始订船发运。由于具体负责该业务的当事人忙于处理其它事务,B公司发运人员按信用证的描述将设备配件主体装车,而将设备配件上的专用紧固件忘在仓库中。到2004年1月中旬,该A公司收到该批配件,并交给矿山设备最终用户C公司。当C公司准备安装使用该设备配件时,发现无法安装,由于国内无法采购到该专用紧固件,且没有库存,所以导致该采掘设备停机,无法生产。当时正是需求旺盛时期,该设备每耽误一天,产量损失达数万元。于是C公司联系A公司要求尽快解决问题,于是A公司马上和供货商B公司联系,B公司发现问题后马上联系采用空运快递方式将该批专用紧固件补发到国内,但是等货到国内后,国内已进入春节长假,几经周折,等矿业公司收到补发的配件专用紧固件后,生产已停顿了近20天,损失高达上百万元。
【专家评析】
在正常业务过程中,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的,但由于信用证业务是基于银行信用的一种单据的买卖。因此在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的交易中,卖方在实际操作业务过程中会更加注意信用证的规定。通常信用证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开出的,如果卖方收到的信用证与合同的规定有出入,卖方会提出修改信用证,尤其是一些背离合同约定较远的条款;但是对于一些不是实质性的条款,为了节省时间和改证费用,也就会按信用证要求来执行合同。
在本案例中,B公司按信用证规定提供了相应的单据并通过议付行取得货款。但是在合同履行中还是存在瑕疵,并导致较大的损失。B公司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回过头来,我们可以探讨一下如何避免在将来的业务中发生类似的问题。假如信用证中对货物描述和合同一样全面具体,B公司在发货过程中会注意到发货的明细,可能会避免问题发生;即使在B公司还是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那么在货交承运人时,船公司在签发提单时也会按实际装货明细来出具提单,如果提单上没有体现全部货物,就会产生“单证不符”,问题就可以在银行拒付时暴露出来,这样问题可以解决的早一些,相关方而蒙受损失程度也会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