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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规避物流风险

[日期:2015-01-22]   来源:www.qq8008.com  作者:admin   阅读:0[字体: ]
风险,是物流企业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经常面对甚至必然会面对的一个问题。由于物流企业链接着“生产-运输-销售”的整个环节,发挥着承上启下的纽带作用,所以也隐藏着更多、更大的风险。各种风险就如同病菌一样潜伏于运输链条的各个环节,稍有疏忽即会引起整个链条的连锁病痛反应,不仅给物流企业造成一定的损失,还会引起供应链上下游的整体波动。所以,如何更好地防范、规避运输风险,是必须要解决的一道课题。那么,物流企业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会遇到哪些风险?如何依法进行防范和规避呢?下面这个案例,可以给人很多启示。

  货车难回

  事情发生在今年5月。当时,潘先生承接了北流市民安镇一家水泥厂的运输工作,负责运送23吨水泥到广东电白县。半个月后,潘先生雇佣的司机邓某再次帮该公司运送水泥到电白县,途经上次要货的经销商铺时,却被4个人强行拦住去路。原来是上次运来的水泥不合格,当地人使用10几天后都没有凝固,经销商几次打电话要求厂方承担责任却未果。气愤的经销商这次不等司机邓某理论,就强行扣押下运输车辆,并要求邓某叫厂方派人来处理问题。

  手足无措的邓某立刻把事情告诉车主潘先生。潘先生本想通过报警取回车辆,不料这次运送的货物也出了问题:经广东电白县工商局查验,此次运送的水泥每包重量并没有达到100斤,不达标。电白县工商局随即将车辆和货物扣押整整1个月。工商局的两份检查报告显示:车辆第一次运送的水泥质量有问题,不能凝固;第二次运输的水泥重量不足,不达标。

  办理完罚款手续后,邓某于7月19日从工商局拿回了车辆,却在一个停车场的门口又被经销商派来的10几人拦截。又一次扣押货车的经销商给司机邓某留下话:“不找厂家的人过来解决问题,车子就不能开走。”

  据潘先生反映,车辆被抢走扣押后,他首先到车辆被抢地派出所报案,请求帮忙追回车辆,可得到的回答是:“经销商不是‘抢’车,而是暂时强制保管,不便立案。”而且现在车辆已经被拉走,应该由车辆现在放置地派出所负责。潘先生又向车辆放置地派出所反映情况,却得到:“这里的人很野蛮,你的案子很难办。你不叫人来,我们也没有办法”的答复。

  据了解,潘先生也曾向北流市工商部门求助,但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告诉他,他不是这次事件中的消费者,加之事件是跨区域扣押车辆,他们也很难做,建议他直接找厂家协商解决。

  那么厂方的态度又如何呢?“我们的水泥质量没有问题,而且我们的水泥也没有运往广东,这是潘先生与经销商之间的问题,厂家无法对此负责!”该水泥厂负责人宋先生表示。俨然一副事不关己的样子。而据记者了解,潘先生至今仍保留着盖有该水泥厂印章的出货单,这表明潘先生确实运输过该厂的水泥,然而厂家的这种态度却让问题的解决成了泡影。

  现在,潘先生的车辆被扣押已超过3个多月,至今还没有能够收回。据估算,潘先生的车往返北流市至电白县一趟,收入有1200元左右,开车以来每天至少能赚700元以上,1个月通常有1万多元的利润。照此看来,他的损失已达3万余元,再加上被电白县工商局罚款的5000元,靠车吃饭的潘先生因“水泥问题”而造成的损失不算小数目。“货物有问题是厂家的责任,为什么要让拉货的人承担损失?”潘先生对此实在不解。3个多月的努力至今还只是徒劳,但潘先生表示自己不会放弃追回车辆,会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谁来担责

  通过对上述事件的了解和分析,可以确定送货人、水泥厂方、经销商三方之间的关系:送货人与水泥厂是运输合同的合同双方;水泥厂与经销商是买卖合同(水泥)的合同双方;经销商与送货人不存在合同关系。鉴于此,一个问题也相应呈现出来,那就是: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对于这个问题,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乔晓华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她认为,水泥厂方、经销商、两地公安机关、广东电白县工商局对此事件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如果经销商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水泥)存有质量问题,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通过调解或诉讼等途径进行解决,但无权强行扣押送货人的运输车辆。因此,经销商应对送货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乔晓华看来,水泥厂方就送货人的车辆被扣押事件置之不理,亦属于侵权行为。首先,潘先生持有水泥厂方出具的盖有水泥厂公章的出货单,可以证实其运送的水泥系本事件所涉及的水泥厂方的水泥。水泥厂方掩盖潘先生运输该厂水泥这一事实,目的是规避承担因水泥质量引发的责任。现水泥厂方将其责任推给送货人,具有明显过错;其次,送货人的车辆被扣原因是因为其售出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水泥厂方有附随义务,协助送货人追回被扣车辆。因此,水泥厂方具有过错,因其未及时处理与经销商的纠纷,导致了送货人的损失扩大,水泥厂方应对送货人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而作为公安机关,无论其隶属于侵权发生地还是侵权结果地,都应当履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从本事件分析,两地的公安机关均以主观理由进行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送货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另外,广东电白县工商局的处罚也不具有合法性。送货人不是水泥的供应方(所有者),广东电白县工商局不应对送货人作出处罚,系处罚对象错误;广东电白县工商局的处罚程序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广东电白县工商局对送货人作出的处罚,程序、实体均属违法,送货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针对送货人损失的赔偿,经销商、水泥厂及不作为的公安机关等均负有赔偿责任,但赔偿主体的选择性还取决于送货人。乔晓华认为,送货人可以要求经销商、水泥厂方赔偿经济损失,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即可。而要求不作为公安机关赔偿则需要提起行政诉讼;该事件中经销商是直接侵权责任者,送货人可以放弃对其他侵权者的起诉,而仅起诉经销商,要求其赔偿全部的经济损失;送货人也可以将经销商、水泥厂方作为共同侵权人,让二者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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