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付款行[Paying Bank Drawer Bank]信用证指定担任付款的银行。付款行可以是保兑行,也可以是出口地或第三国其他银行,后一类又称代付行,它是开证行的付款代理人。
(1)代付行并不因为被开证行指定为付款代理人就负有必须代付的责任,它完全有权在受益人交单时拒绝代付。付款行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人,即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一般为进口商;
(2)受益人,是指信用证上指明有权使用该证的人,一般为出口商;
(3)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人的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它承担按信用证规定条件保证付款的责任,一般为进口商所在地的银行;
(4)通知行,是指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转交出口商的银行,一般为出口商所在地的银行;
(5)付款行(或代付行),指信用证上指明承担付款责任者,通常为开证行或其所指定的银行;
(6)议付行,指愿意议付或贴现受益人交来的单据或跟单汇票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信用证指定的银行,也可以是非指定的其他银行,可以是通知行,也可以是受益人选择的在当地的往来银行;
(7)保兑行,是指受开证行之请求在信用证上加注保兑的银行,它具有与开证行相同的责任和地位,对受益人独立负责,保兑行有必须议付或代付之责,在已经议付或代付之后,不论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都不能向受益人追索;
(8)偿付行,指信用证上指定的对议付行或代付行进行偿付的银行。偿付行可以是开证行自己,也可以是开证行指定的代理银行。偿付行对议付行进行偿付,不能视为开证行的付款。如开证行收到单据发现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拒绝付款时,开证行仍可向议付行要求退款。
在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开证行作为信用证的签发者,起到各当事人的“中枢”作用,围绕着信用证,开证行与信用证涉及的当事人建立起一套错综复杂的多边关系:
(1)开证人与受益人的关系,通常都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所建立;
(2)开证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所确定。开证行的开证是以开证人所付出一定代价为前提,因此,开证行在接受了开证人的开证申请书后,便承担了在一定条件下必须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
(3)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它们之间不存在着书面的正式合同,而是在开证行开立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并在证内作了交单付款的承诺,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以后确定双方均受信用证的约束,开证行有义务凭单付款,‘受益人有凭单取款的权利;
(4)通知行与开证行的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是开证行的代理通知行的代理责任,只限于通知信用证和证明它的真实性,无必须议付或代付的义务,如通知行愿意充当议付行时,即从议付时开始,通知行才以议付行的身份与开证行打交道;
(5)代付行与开证行的关系,代付行是开证行的付款代理人,代付关系是根据两家银行的代理合同;
(6)议付行与开证行的关系,可以是代理关系,也可以是两个独立的“本人”之间的关系,议付行之所以有权向开证行凭正确单据要求偿付,是根据信用证上开证行负责文句中对议付行的邀请和承诺,而不是根据开证行的委托;
(7)保兑行与开证行的关系,是根据代理合同的规定,在没有事先议妥的情况下,保兑行可不理会开证行的加保请求,而迳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