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始他们都要求公司连续3天登报声明 提单 丢失作废,同时要出保函承担重补提单的责任。当公司将登有声明的报纸原件及保函交给他们后,其中“P” 船公司 出具有 提单样本 ,但却在提单上加上批注“ORIGINAL B/L REPORTED LOST BY SHIPPER AND CARGO SHOULDBE RELEASED AGAINST THIS O B/L(提单号)”,意思是正本提单被托运人丢失,应参照这份提单放货。然而议付银行不肯接受,认定必须删除此条款。为此 船公司 又要托运公司出具保函,因为这样做,造成在目的港产生两份正本提单提货的可能,风险必须由这家公司承担,这样才给重补了提单,而另一家“E” 船公司 ,却一定要这家公司提供银行保函才行,令公司十分为难。原本拟交议付的外资银行不同意提供,只好洽关系较为密切的中行提供保函,他们先出的保函,因为未按船公司要求出具,较为简单又不行,最后重新按船公司提供的样本出具,船公司方才接受。这样再三折腾,使该票提单过了议付有效期,不得不担保议付,使结汇蒙受很大风险。
对于这两家船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这里分别加以讨论。
(1)“P”船公司要求再出保函,才肯删除提单批注一事,表明他们的做法并不规范。在第一份保函上,就可以把他们所有的要求全部列出,而不必再出第二份保函以节省时间。除此之外,他们的做法对托运人来说还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