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提单是电子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电子提单流转的快捷、便利,顺应了国际贸易的时代要求。作为传统提单的替代物,它是利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所传送的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转让货物所有权的一组电子数据。从理论上讲,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的故障、电脑“黑客”的偷袭、作为享有电子提单处分权的密码的遗忘或丢失、以及密码被破译、篡改等,都有可能使该电子提单灭失或使本该控制该电子提单的人失去控制,也会产生与传统提单失控或者灭失一样的、无法获取提货单提取货物的效果,所以,笔者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条所称的提单,应该包括电子提单在内。当然,鉴于电子提单流转的特性,其失控或者灭失后,在公示催告程序的具体操作上,与传统提单会有一定的差别。
国际贸易的发展,要求提单具有可流通性,赋予提单物权凭证的功能,但并不是所有的提单的流通性都是不受限制的。提单按抬头方式来划分,可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我国的记名提单是不能背书转让的,凭这种提单提货时,提货人还必须证明自己即是提单上的收货人,可以称之为“认单又认人”的交货方式。这种提单如果遗失或者灭失,提货人完全可以采用证明自己就是记名提单上的收货人的方法加以解决,无须选用公示催告程序,以便及时提取货物。此时,如承运人的代理人仍拒绝交付货物,收货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都是可以转让的,区别在于指示提单需经指示人背书后发生转让,而不记名提单则无需背书即可转让,凭这两种提单提货时,提货人无需证明自己的身份,可以称之为“认单不认人”的交货方式。笔者认为,正是提货凭证的流通性,才使它们的持有人具有不确定性,才需要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使其持有人特定化。因此,公示催告程序只适用于“认单不认人”的付款、交货情况,而不适用于“认单又认人”的付款、交货情况。
鉴于电子提单流转的特殊性,“背书转让”不适用于电子提单,也就是说,电子提单项下货物的提取,都是“认单(电子密码)不认人”的。
对提单以外的其他提货凭证,包括海运单、水路货物运单、提货单等,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海事公示催告程序均不适用。所谓的海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向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单证。与记名提单相比,海运单的交货属于“认人不认单”的情况。电子海运单,其性质也是如此。水路货物运单既不能流通,又记明了收货人,不能适用海事公示催告程序。从流通性的角度,同样能排除海事公示催告程序对提货单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