讼法适用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解释,应该是提单等提货凭证失控
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但这样的解释是否妥当呢?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往往
是票据的实际收款人,由实际收款人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没有什
么问题。特殊情况下,这最后持有人有可能是已背书但尚未交付出去
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空白背书,还是记名式背书,由背书人
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也不会有什么争议。
但提单等提货凭证的流转要比票据的流转复杂得多,其失控或者
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的涉及面也广得多,既可能是托运人,也可能是
收货人,还可能是银行、邮递公司、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等。就
银行来说,又包括了开证行、通知行和议付行等。笔者所在的宁波海
事法院曾受理过因提单遗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其提单就是在邮递
过程中被快递公司丢失的。如果让邮递公司、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代理
人等也能够作为海事公示催告的申请人的话,理论上说不通,也难以
保护在提单流转中已经支付对价或必须支付对价且已经取得提单而后
又丧失控制的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所称的“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
,应解释为“在提单流转中已经支付对价或者必须支付对价且已经取
得提单而后又丧失控制的人”。比如,邮递公司将提单丢失,因其在
提单流转过程中既不是已经支付对价的人,又不是必须支付对价的人,
尽管他已经取得提单而后又丧失控制,也不能作为海事公示催告的申
请人,此时,如将提单交付邮寄的议付行已经付款,可以作为海事公
示催告的申请人,尚未付款的,则应由托运人作为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