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的转让手续如何办理?应注意哪些事项?
如果信用证注明为可转让的,受益人有权指示通知行或议付行,把开具汇票的权利一次全部转让给另一个人使用。转让以后,第二受益人履行交货并领取货款,但第一受益人仍然负有合同内规定的卖方的义务。信用证的转让,应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可转让信用证第一受益人在向通知银行申请办理转让手续时,只须提交原正本信用证及其修改本(如果有的话)和转让申请书,通知银行办理转让手续后即发给转让通知书,并通常将其中一份副本寄送给开证银行以示通知。一般信用证转让书须具以下内容:①信用证号码、日期、开证银行。②金额。③受让人及其地址。④商品名称。⑤单价。⑥最后装船日及提交期限。⑦转让人及其签章。⑧银行核对鉴名。关于办理信用证转让手续时所应注意事项,此处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以下说明。
(1)可转让信用证,是指该信用证的受益人发出指示,要求将信用证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另一个或数个第三者(即第二受益人)使用。
(2)被要求办理转让的银行,不论该信用证经其保兑与否,并无接受办 理该项转让的义务,除非其转让的范围和方式为该银行所同意者,并且该银行应收的转让费用已经付清。
(3)除非另有规定,有关转让的银行费用应由第一受益人支付。
(4)经开证银行特别规定“可转让”的信用证方得转让。如:“可分割”、“可分开”、“可转户”和“可转移”各词的含义,并不比“可转让”一词增加任何意义,因此不应使用。
(5)可转让信用证只限转让一次。在信用证准许分批装运的条件下,可转让信用证得分别按数部分办理分割转让(其总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此项分割转让的总额得视作信用证的一次转让。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条款转让,但信用证金额或任何单价可以减低,有效期限和装卸期限可以缩短;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名称替代开证申请人名称,但如原信用证规定开证申请人的名称必须在发票以外的其他任何单据上列入时,则必须依此办理。
(6)第一受益人有权用本身发票更换第二受益人发票,前者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所规定的原金额,并可按照原单价(如原信用证有此规定者)开立。第一受益人于更换发票时可在该信用证项下支取其本身发票和第二受益人发票之间的差额。如信用证已被转让,第一受益人可以其本身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而在被第一次要求而未照办的情况下,付款、承兑或议付银行则有权将所收到的该信用证项下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发票,寄送开证银行,并对第一受益人不再负责。
(7)除非信用证另有特殊规定,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可将该信用证转让给本国或另一国的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有权要求在承受信用证转让的第二受益人所在地,在原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对第二受益人付款或议付,而不损害第一受益人日后用本身发票更换第二受益人发票和支取应得差额的权利。
除此,在信用证转让业务中,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1)注意信用证转让的条件限制。信用证的转让以一次为限,但信用证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信用证对受让人有无限制,对转让地区有无限制。
(2)私人转让的信用证对受让人来说风险较大,不宜轻易接受。
(3)申请全部转让时,银行首先审查申请人是否为合法正常的申请人,再把全部转让通知书和原本信用证及其背面记载转让事实交给受让人。在此应注意的是日后该信用证如有修改,究竟是径寄受让人或是第一受益人,应在转让申请书上注明。
(4)申请部分转让时,除核对申请人是否合法正常外,承办银行应在原信用证上将转让金额或转让有关的货品名称予以记载,然后交还受益人,且在信用证部分转让书上注明转让金额等附上信用证原本交给受让人,有的银行则在信用证原本上直接加注受让人,转让金额以及其他相关条件,然后,由承办银行签字。
信用证未言明可转让,但规定“第三者托运人可接受”。这是否表示信用证可转让?
这并不表明该信用证可转让。关于信用证的转让问题,国际商会(ICC)400 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五十四条 A 款规定:A transferable credit is a credit under which the beneficiary has the right to request the bank called upon to effect payment or acceptance or any bank entitled to effect negotiation to make the credit available in whole or in part to one or more other parties (second beneficiaries).(可转让信用 证是受益人有权要求被委托付款或承兑的银行或可以议付的任何银行使信用 证全部或部分有效于一个或数个第三者(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在该条 B 款中规定“A credit can be transfered only if it is expressly disignated as ‘transferable’by the issuing bank”(只有开证行明确 指明“可转让”的信用证才能转让)。而所谓“第三者托运人”是指提单(B/L)上所示的托运人为信用证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时的该托运人。常为运输报关行(Forwarding Agent),有 时亦为开证申请人(中间商式进口商)或其它关系人。注明有“Third party shipper acceptable”的信用证,如果未标明“可转让”,其它货运单据(如 商业发票、重量单等)仍需由信用证受益人出具。可见,信用证只有明确标明“transferable”,才是可转让信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