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当事人自愿选定买卖合同中的贸易术语
在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采用何种贸易术语成交,应在买卖合同中具体订明,由于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具有任意法的性质,故当事人选用何种贸易术语及其所采用的术语受何种惯例管辖。完全根据自愿的原则来确定,如交易双方愿意采用〈〈1990年通则〉〉中的FOB术语,并愿受该〈〈通则〉〉的管辖,则可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FOB Incoterms1990.即使交易双方同意采用《1990年通同》中的规定作为买卖合同的基础条件,也可同时在买卖合同中酌情作出某些不同于该〈〈通则〉〉的具本规定,在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时,仍然应以买卖合同规定为准。
贸易术语一般确定买卖合同的性质
贸易术语是确定买卖合同性质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地说,采用何种贸易术语成交,则买卖合同的性质也相应可以确定,有时,甚至以某种贸易术语的名称来给买卖合同命名,如FOB合同,CIF合同等,在通常情况下,贸易术语的性质与买卖合同的性质是相吻合的,按F组和C组术语成交时,卖方都是在起运国或装船国履行其交货义务,迷两种术玉器都具有装运地或装运港交货的性质。因此,按这两组术语签订的买卖合同,其性质都属于装运合同的类别,但是按D组术语成交时,卖方必须承担货物运至目的地的所有费用和风险,即在到达点履行其交货义务,故按D组术语签订的买卖合同,其性质属于到达合同的类别,装运合同与到达合同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我们必须予以区别。由于C组术语存在费用划分和风险划分两个分界点,也由于有些人对贸易术语与合同性质的关系缺乏正确有理解,所以按C组术语签订的买卖合同,容易被人们误认为是“到达合同”按CIF条件成交的价格,往往被人们误认为是“到岸价格”,这种误解,对实际工作已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应当引起人们高度的重视。
贸易术语并不是决定买卖合同性质唯一的因素
贸易术语通常虽确定买卖合同的性质,但它并不是决定合同性质唯一的因素,决定买卖合同性质的还有其他因素,例如,交易双方约定使用CIF术语,但同时又约定:“以货物到达目的港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按此条件签订的合同,就不是装运合同,而应当是到达合同,因为,在这里,支付条件是确定合性质的决定因素,由此可见,确定买卖合同的性质,不能单纯看采用何种贸易术语,还应看买卖合同中的其它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避免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中的其它条件相矛盾
为了容易明买卖合同的性质和分清买卖双方的义务,以免引起争议,交易双方选用的贸易术语应与买卖合同的性质相吻合。也就是说,买卖双方应根据交货等成交条件选用相应的贸易术语,防止出现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其他条件不吻合,甚至互相矛盾的情况,尤其在选用C组术语成交时,在涉及增加卖方义务的规定时,更应审慎从事,以免出现与贸易术语含义相矛盾的内容。
5.注意买卖合同中的贸易术语与运输合同中的术语互相衔接〈1990年通则〉〉中的有关规定,仅适用于买卖合同中的贸易术语,而绝不适用于运输合同中的术语(有时它们用同样类似的词表示),尤其不适用于各种租船合同中的贸易术语,由于租船合同的术语对于装卸时间和装卸费用的限定更为严格,故交易双方应在买卖合同中用特别条未尺可能就这些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就是说,交易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尽可能考虑运输合同的要求,以便为随后订立的动合同打下忍受好的基础,从而有利于买卖合同的履行,如忽略运输条件,使买卖合同中的运输条件订得不适当,这不仅会给运输造成困难,而且会影响买卖合同的履行,但另一方面运输合同是为履行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因此,负责安排运输的买方或卖方在商订运输合同时,条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使运输合同与买卖合同互相衔接,以保证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例如,交易双方按CIF Liner Terms条件签订买卖合同,即约定买方不负担卸货费,则卖方签订运输合同时,就应考虑卸货费的负担问题,即应按由船方负担卸货费(Free In ,F1)的条件洽租船舶,以便使运输合同与买卖合同互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