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货运代理企业的设立规定
根据《货运代理管理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2004年l月1日商务部颁布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此外该条还规定,根据行业特点,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l)有与其从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3)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实施细则》则将上述条件具体化,指出《货运代理管理规定》第七条中的营业条件包括:(1)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其资格由业务人员原所在企业证明;或者,取得外经贸部根据本细则第五条颁发的资格证书;(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自有房屋、场地须提供产权证明;租赁房屋、场地,须提供租赁契约;(3)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一定数量的电话、传真、计算机、短途运输工具、装卸设备、包装设备等;(4)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是指在本地区进出口货物运量较大,货运代理行业具备进一步发展的条件和潜力,并且申报企业可以揽收到足够的货源(见《实施细则》第八条)。上述有关货运代理的设立及组织形式的规定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表现最为突出的是要求设立货运代理企业的地区应有较大的进出口货运量。从避免重复建设、节约社会资源的角度看,这种规定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的前提下自主选择、自主发展的精神,带有较强行歧指令色彩。
过去,我国货运代理企业的设立采取的是审批制,《货运代理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国务院部门在北京的直属企业申请在北京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而货运代理企业现在的主管机构商务部,于2005年3月7日颁布“商务部令2005年第9号—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将审批制改为“备案制”,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同时,该办法还对备案程序、变
更、注销等作了明确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不设门槛,不收取任何费用。企业备案运用电子政务,实行全国联网管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批取消后,商务部将通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信息管理平台,收集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信息数据。该办法于2004年4月l日起正式实施,这表明商务部正加快对《货运代理管理规定》修改的步伐,以强化市场运作,保护公平竞争,建立信用管理体系。
2.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设立规定
根据2004年8月九部委颁布的《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简称九部委意见),物流企业是指具备或租用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至少具有从事运输(或运输代理)和仓储两种以上经营范围,能够提供运输、代理、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等一体化服务,并具有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至于这种经济组织具体是什么形式没有明确。《九部委意见》是我国目前物流领域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但该规定非常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而且仅笼统地规定“物流”,没有提出“第三方物流”,其所讲的物流与货运代理没有明确的区分。
鉴于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业务范围更广,所承担的风险更大,与传统货运代理企业相比,应具备更高的资质,所以法律应为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设立规定比货运代理更为严格的条件和更高的要求。同时,对于投资人选择在何地设立第三方物流企业,法律不宜干涉,应尊重市场自身的选择。
(五)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
1.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
货运代理的责任,是指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和当事人两种情况时的责任。前面已经讲到,货运代理虽然被称为“代理”,但在业务中并非总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承担民法代理制度的代理人责任。相反,追求更大的利润空间的货运代理越来越多地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
2.第三方物流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
目前学术界对第三方物流经营人法律责任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提法:一种象分析货运代理法律责任一样,将其分为代理人和当事人,其中对代理人再做更细的划分,这样得出的结论是货运代理转型为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后,其身上的风险变小了,因为作为代理人,其行为的后果可归于被代理人;而作为当事人,可以通过与分包商(即实际从事某部分物流作业的人)订立背靠背的合同,从后者追偿其所为的赔付,这种观点与现实操作不太符合,是一种“从理论到理论”的分析,只有极少的人持这种观点。第二种提法认为,第三方物流经营人与客户签订的是一个综合的物流服务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提供一站式服务,不管最终的、具体的物流作业由谁完成(可能利用自身的物质力量完成,也可能与其他专业公司签订合同,由后者实际操作),均须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先对货主承担责任,之后再向真正的过错方追偿,然而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能否追偿到及追回多少损失都与货主无关,这样看来,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身上的责任不是变小了,而是加大了,其承担的风险远远大于货运代理,这种提法基本符合目前我国第三方物流业务操作的实际状况。
第三方物流经营人的出现和发展,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因为原有的物流服务范围渐渐不能满足货主们的需要。传统的物流提供者只能完成企业所需的部分服务要求。货主为了获得其所需的全部物流服务,需要与不同的物流提供者签订多个合同,造成很大的不便,浪费了货主的资源和时间。同时,他们所承担的责任则要视其法律地位而定,如果只是代理人,货主还要自己去找真正的责任方追偿。第三方物流的出现弥补了这种缺陷,货主只需与第三方物流经营人签订一个综合物流服务合同,合同项下的所有物流服务都由第三方物流经营人来完成,发生理赔时货主直接找第三方物流经营人。除非合同中约定了免责事由及赔偿限额,否则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应对货主的损失先作出赔偿。在实践中,第三方物流合同有的采取的是统一责任制,即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要对全程运输负责,并且无论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在何种运输区段及运输方式下,均按照统一的责任制度和责任限制承担赔偿责任。在统一责任制下,即使货方不清楚全程运输中各区段法规的内容,也能追究第三方物流经营人的责任;而且对于隐藏损失、逐渐发生的货损货差及延迟交付等问题,也有一个明确的处理办法。有的采取的是网状责任制,虽然也是对全程负责,但将根据不同的运输方式与不同的合同性质,对其产生的责任与损失适用其不同的法律。也有的只是规定对全程负责,至于如何负责没有任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