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同自产货物包括以下4种:一是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二是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三是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四是委托加工收囚的产品。对上述4类视同自产货物的界定,现行规定是:①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外商。②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产品的。③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生产的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免)税: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④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免)税:必须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货物;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外商;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技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的条件的限制。出口的上述产品,若同时满足其他条件,主管税务机关在严格审核的前提下,准予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
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的出口业务,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将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的两项例外规定是:一是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二是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9毛(含)的生产企业,如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1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的幅度内,按照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统一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