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三方物流合同存在问题概述
1.1 第三方物流合同概述
第三方物流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指第三方物流经营人与物流需求方之间订立的,由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向物流服务需求企业提供系统化服务,而物流服务需求方支付报酬的协议[6]。与传统的储运企业相比,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服务范围包括仓储、运输、加工、包装、配送、信息处理等众多环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更加复杂,某些情况下还包括代理、区间和行纪等法律关系。因此第三方物流合同涉及的法律适用具有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具有服务性、有偿性、主从性、要式性的特征。第三方合同的主体包括合同的需求方(也称货主企业)、合同的经营方(第三方物流运营人)、实际履行方(包括运输企业、港口作业企业、仓储企业、加工企业等)。合同主要是规范供需双方的综合性、个性化物流服务,双方互负义务,存在对价关系,只要经过物流服务需求方要约,而且物流服务企业在合理期限内承诺,合同即宣告成立,而不需要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同时运营人与物流服务需求方之间订立的合同是主合同,第三方物流运营人与物流作业实际履行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从合同,且不论主从合同,都采用要式合同的形式,以避免纠纷,维护交易安全、行业秩序。
1.2 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问题的特点
1.2.1 合同的性质尚不明确。第三方物流合同涉及的环节多,且常存在多方履行主体,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常常是多个合同的当事人,其权力和义务关系因此呈现出广泛性和复杂性的特点。
1.2.2 合同的归责原则和法律适用不明确。由于目前没有对物流行业单独立法,对合同纠纷的审理也就没有独立的法律,只能根据现有部门法以及合同法中的规定,来解决合同纠纷。因此审理第三方物流合同纠纷时,确定适用法律,明确由哪一方当事人根据何种归责原则来承担责任是首当其冲要解决的问题。
1.2.3 合同存在的风险较分散。第三方物流合同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且在供需双方、经营人与实际履行方、经营人与信息系统提供方等多方面都存在风险,因此风险的控制非常困难。
1.2.4 发生纠纷时处理机构和处理程序不明确。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我国合同纠纷解决的机构有仲裁机构及法院,铁路和海运还有专属的法院,因此对于广泛的第三方物流服务范围,可能涉及的处理机构和程序也不具有统一性。
1.3 解决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问题的对策
1.3.1 完善立法。从世界范围来看,包括发达国家在内,尚没有一个国家制定《物流法》。然而我国已经形成了多层次、形式多样的物流法律体系,各个物流环节上基本具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当前应着力于对现行的各种物流法律法规进行梳理、修改、整合,废除相互矛盾、冗余的法律法规,为日后独立物流法的诞生做铺垫。
1.3.2 根据第三方物流运作模式的不同,对第三方物流合同进行分类。由于第三方物流发展尚不成熟,对于其合同的法律性质也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具体运作模式的不同,将其分为资产型物流运作模式和代理型物流运作模式[7]。资产型运作模式中,物流合同的经营方自身具备从事物流活动的设施、装备等基础性资产,并具备直接从事物流活动的人才、运营网络等生产性条件,按照物流需求方设计的物流流程及方案,承包运输、仓储、装卸搬运、包装、流通、配送、信息处理等一项或几项物流职能活动。此模式中,物流合同供需双方构成委托的法律关系,需求方构成委托关系中的委托方,第三方物流运营人的法律地位是委托关系中的受托方。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务合同,提供劳务的有名合同主要有:委托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是从委托合同中单列出来的,第三方物流运营人法定名称为实际承运人和仓储保管人[8]。此类合同可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性质来考虑。代理型运作模式中,第三方物流运营人设计物流规划方案,提供物流信息,向外寻求供货商、分销商、承运商,并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能。当运营人以客户名义履行职能时,在物流需求方与物流运营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民事代理关系,运营人的法律地位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物流需求方承担。若是运营人以自己名义履行职能,合同各方的法律关系相对复杂,既有运营人与需求方之间的主合同,还有运营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从合同。不论是分包还是自己完成,第三方物流运营人都要为法律后果负责,在法律上称之为行纪合同,运营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纪人[9]。行纪人承担所有的义务和全部责任,分包人在各自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
1.3.3 考虑法律适用要具有灵活性。我国《合同法》第8条明文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方物流服务供需双方根据独立、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当发生第三方物流合同纠纷时,首先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物流合同来解决,当对相关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允许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对于无法单独依据合同规范审理的纠纷,可以寻求民事法律规范作为审理依据。但是,在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之前,必须对合同进行体系解释,即结合合同相关条款推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经体系解释后,仍然无法确定物流合同纠纷所依据的规范,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应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确认。如果按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体系解释、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裁判依据,则适用《合同法》第62条的强制性规定,补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足或援引民法中的补充性的任意规范来处理纠纷。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系统的、统一的、完整的、专门的物流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合同法》、《海商法》,其次是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如《海港管理暂行条例》[10],交通部发布的《关于促进运输企业发展综合物流的若干意见》,外经贸部2002年发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铁道部颁布的《铁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中国民航总局颁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国际运输规则》[11],还有一些政府部门规章,如中央各部委制定的《关于商品包装的暂行条例》等。此外还有国际法律法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12]。第三方物流合同属于无名合同,通说认为无名合同应适用类推主义,是因为有《合同法》第124条的明文规定。但是,第三方物流合同不是一般的无名合同,其内容繁多复杂,具有综合性和多功能性,是类型结合型的无名合同。无论是合同法或现行其他法律都没有与之相类似的规定,因此笼统地适用类推主义是不恰当的。对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转让、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内容应首先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当涉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如果可以确认损失发生的区间,则适用该区间的法律,例如合同法中的运输合同或者仓储合同,如果不能确认损失发生的区间,则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