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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方国际物流的法律适用

[日期:2015-01-19]   来源:www.qq8008.com  作者:admin   阅读:0[字体: ]
第三方国际物流的发展提高了国际分工的精细化和专业化程度,促进了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有效配置,加强了国际间的贸易交流与合作。中国加入WTO之后,为许多国外的知名物流提供商进入中国市场提供了契机。同样,中国的物流企业也可以实行全球化的经营战略,在国际市场上参与竞争。然而,由于各国物流法律制度的差异,国际物流发展的“法律壁垒”风险可能对提高物流系统的效益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应当采取适当的法律适用对策,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风险的负效应。

  一、第三方国际物流的法律适用原则

  第三方物流是第三方物流提供者在特定的时间段内按照特定的价格向使用者提供的个性化的系列物流服务,是物流企业向外部用户提供的物流服务,又称“契约物流”或“合同型物流”,这种行为在法律属性上的表现就是一种合同关系。在第三方国际物流中,物流服务的提供者和需求者分别是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所以,它是一种涉外的合同关系。涉外合同关系则可能因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导致不同的合同救济结果,最终影响当事人在国际物流中的行为预期。在涉外物流合同的法律适用上,一般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

  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上,各国立法一般基于私法自治的理念,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自由选择支配合同的准据法,即意思自治。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如,《日本法例》第7条第1款也规定:“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及效力,按当事人的意思,确定应以何国的法律。”其它的,如泰国、西班牙、葡萄牙、希腊、匈牙利、德国、瑞士、意大利及美国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均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在许多国际公约中。意思自治原则也被采纳。如欧共体1980年的《合同债务法律适用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自行选择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的法律。”其它的,如1955年的《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公约》、1978年的《代理法律适用公约》及1986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均有类似的规定。可以说,在涉外合同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已经成为各国调整涉外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

  但是,各国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运用并不完全相同,这是当事人在从事国际物流活动时必须注意的。若合同条款违反了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则法律适用的约定可能无效。

  首先,是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限。一般认为,当事人既可以在合同订立时选择法律适用,也可以在订立合同之后选择,甚至可以用重新选择的法律代替原来所作的选择。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不过,从各国和国际立法的情况看,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选择或变更选择法律的权利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即不得使合同归于无效或使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韩德培,2007)。如前述欧共体《合同债务法律适用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于合同签订后变更适用的法律不应损害合同形式效力,或对第三者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其次,是法律选择的方式。法律选择是一种法律行为的表现,它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由于明示选择方式透明度强,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为各国立法普遍接受。但对于默示选择,各国的立法态度却不同,从而直接影响了法律选择的有效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我国不承认默示的法律选择。而有些国家或者有限度地承认默示选择或者明确允许法官推定当事人的默示选择,例如,美国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87条、《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第27条第1款均采取了法官推定默示的方法。

  最后,是法律选择的范围。一方面,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国际公约规定在法律选择上只能选择实体法,不包括选择该国的冲突法,避免出现法律选择的反致现象,如前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就明确规定,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另一方面,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必须与合同具有客观联系,各国的立法也不相同。以英国为代表的大多数国家不要求选择的法律与合同存在客观联系,如日本、泰国、奥地利、丹麦、比利时、德国、瑞士等国家就是这样;而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则要求法律选择必须和合同存在联系,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05条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应当与合同有合理的关系。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此即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应用。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指合同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重要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但是,如何确立和适用“最密切联系”呢?目前,各国为克服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上可能出现的法官主观随意性,均把该原则和特征性履行方法——依据合同性质以履行行为最能体现合同特征而确定合同法律适用的一种方法——结合起来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以我国为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就根据特征性履行方法规定了17类合同的法律适用,如物流活动中的加工承揽合同应当适用加工承揽人的住所地法。其它国家如奥地利、丹麦、德国、比利时、瑞士以及欧共体的《合同债务法律适用公约》均采取了这种立法方式。不过,该原则主要是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原则来适用的,换言之,只有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未做出法律适用的约定,才能适用该原则。

  (三)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适用约定条款的效力

  格式合同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必然产物,它具有反复利用性,可以简化缔约手续、降低交易成本,并且可以事先分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确定风险分担机制,增加对物流行为结果的可预测性。然

  而,格式合同也是垄断经济的产物。在国际物流活动中,许多提供第三方物流服务的是一些具有经济强势的跨国物流集团公司,它们在物流市场上占据垄断地位,往往借助于格式合同的法律选择条款规定有利于自己的法律适用,对方当事人却别无选择,要么放弃合同,要么接受可能对己不利的法律选择,从而侵害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使权,所以,格式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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