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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买卖双方风险及防范

[日期:2015-01-16]   来源:www.qq8008.com  作者:admin   阅读:0[字体: ]

从目前存在的三种支付方式来看,由于信用证承担的是银行的信用,无论是汇付还是跟单托收,相比而言,信用证的风险最小,而且信用证的种类比较多,能够根据买卖双方不同的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选择适用不同的信用证,不仅能保障安全的收汇,而且还能给买卖双方带来融通资金的便利。因此信用证被称为国际货物买卖的“生命血液”。但是由于信用证是一项独立的文件,一经开立,它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契约。信用证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完全以信用证中所列条款为依据,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所以有关银行只审查单据表面内容是否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不考虑单据所涉及的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和履约情况,甚至对有关单据本身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也不负责,这样就给不法之徒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在信用证的条款和单据上制造陷阱,给对方造成极大的损失。
  一、来自卖方的风险
  对于卖方来说,它的主要义务是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提单,所以来自卖方的风险就会体现在提单上。主要有两种情形:
  1、卖方伪造或变造虚假单据骗取货款支付。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条,“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只要卖方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即可获得支付。因而在国际贸易中,卖方常伪造或变造虚假单据,使其表面上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不能代表真实货物,在获得银行支付之后则消失的无影无踪,而买方得不到货物或得不到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
  2、卖方委托船运公司倒签提单。信用证一般规定卖方提交清洁提单和“已装船”提单或者提单上有已装船批注并加列装运日期,而这个日期必须是信用证允许的最迟装运日期那天或以前。卖方为了取得与信用证要求完全相符的提单,以便结汇,往往会出具保函来换取船东签发的内容不准确的提单协助他欺骗买方,即清洁提单或倒签提单。例如在倒签提单情况下,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但错过了出售的最佳时机,价格有较大下跌时,将会给买方造成重大损失。
  二、来自买方的风险
  对于买方来说,信用证的开立,是依据买方的申请开立的,所以买方为了能够骗取卖方货物而不付款;骗取卖方预付的保证金,使自己在货物价格大跌时,处于有利地位,可以讨价还价、拒收货物,为了达到以上的目的,买方完全可以在信用证上制造风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买方不依合同开证。信用证其条款应与买卖合同严格一致。但实际上由于多种原因,进口商不依照合同开证,从而使合同的执行发生因难,或者使出口商遭致额外的损失。最常见的是:进口商不按期开证或不开证;进口商在信用证中增添一些对其有利的附加条款,以达到企图变更合同的目的;进口商在信用证中做出许多限制性的规定等。
  2、买方伪造、变造信用证,或窃取其他银行已印好的空白格式信用证,或与已倒闭或濒临破产的银行的职员恶意串通开出信用证,等经寄出口商,若未察觉,出口商将导致货款两空的损失。
  3、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所谓"伪造信用证诈骗",是指进口商在提供假信用证的基础上,为获得出口方的信任,蓄意伪造国际大银行的保兑函,以达到骗取卖方大宗出口货物的目的。例如: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印尼雅加达亚欧美银行发出的要求纽约瑞士联合银行保兑的电开信用证,金额为600万美元,受益人为广东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是200万条干蛇皮。但查银行年鉴,没有该开证行的资料,稍后,又收到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的保兑函,但其两个签字中,仅有一个相似,另一个无法核对。此时,受益人称货已备妥,急待装运,以免误了装船期。为了慎重起见,该中行一方面劝阻受益人暂不出运,另一方面,抓紧与纽约瑞士联合银行和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联系查询,先后得到答复:"从没听说过开证行情况,也从未保兑过这一信用证。"至此,可以确定,该证为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分子企图凭之骗取我方出口货物。
  4、信用证规定的要求与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不一或有关部门规章不一。实践中,卖方不可疏忽大意的是虽然信用证表面规定有利于己方的条件,但有关国家或地方的法律以及有关出单部门的规定,不允许信用证上的规定得以实现,因此,应预防在先,了解在先,适当时应据理力争,删除有关条款,免受别国法律的约束。如: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要求投保伦敦协会的保险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根据信用证要求投保伦敦协会的一切险(all risks)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战争(war risks)条款,虽然这两种险别可以同时投保,但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定,不能同时投保中外两个保险机构,只能取其一。因此,中方出口商应及时联系客户,删除其中一个机构,然后再投保。
  5、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诈骗。“软条款”是指买方在信用证中规定的一些限制性,或含义不清、责任不明的条款,使买方和开证行可随时、单方面解除其付款责任,而将卖方 (受益人)置于非常不利的位置。因“软条款”信用证欺诈方式比较隐蔽,需要卖方有很强的业务素质和防范意识。
  (1)暂不生效条款。买方在信用证中规定,需待开证行签发通知书或买方取得进口许可证后才能生效 。这样的条款会使买方和开证行通过不签发通知书,买方不申请进口许可证而让信用证失效或遭到拒付。
  (2)限制性装运条款。信用证规定船运公司、船名、目的港、启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需由买方通知或经其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待货物备好,或买方取得了质押金、佣金甚至货物后,他却不发修改书,不通知该由他通知的事项,不来验货,以至于卖方无法发货、结汇。
  (3)设置客检条款。在L/C单据条款中,不法商人往往规定受益人在议付时必须提交由开证人出具的检验合格的检验证书。这样一来,主动权就被买方完全掌握在手。一旦进口方不开具检验证书或迟开此类证书,卖方就不能及时拿到证书去议付行交单,开证行就因迟交单而拒付,或者进口方对货物百般挑剔不出具检验合格的检验证书,导致单证不符而被开证行拒付。到此时买方借机要挟卖方减价,造成卖方巨大的损失。
  (4)买方往往利用信用证"严格一致"的原则,蓄意在信用证中增添一些难以履行的条件,或设置一些陷阱。如有字误以及条款内容相互矛盾的信用证,达到使卖方无法获得货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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