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软条款”虽然讨厌,但是它的存在有时也有其合理性和逻辑性。只要双方诚心做生意,交易风险虽然加大,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不是存心欺诈的骗子,许多所谓“软条款”都是可以接受的,因为骗子究竟是极少数人,不能因噎废食,造成商业机遇的错失!
例如,笔者在绍兴柯桥了解到,当地驻有大量外商,出口的地区大都是南亚或中东海湾国家,那里开来的信用证一般都有条款规定,货物出运前一定要由进口商指定人员检验,或由进口商派出专门检验人员抽查,并且出具“检验证书”,才能交银行议付该信用证。笔者做过许多笔这样的业务,没有一笔发生过疏漏或闪失。而且开证行大多是“发展中国家”的银行,其实只要商品质量靠得牢,不是故意挑萜,检验合格放行,都能顺利收汇。我们的不少客户其实是第一次与外商做生意,一般也能按时结汇,令交易划上圆满句号。
因而,当地银行不少银行在处理这一类信用证条款时,都能给客户适当的资金融通。诸如生产前的“打包贷款”,或者出运后的“押汇”等。根据笔者手边资料,迄今还没有一笔生意因这类条款而买卖做“砸”了。当然,前提是审慎地了解客户的资信,及买卖双方诚心诚意的合作和产品的质优货俏,及市场前景的看好!
也有的信用证规定:“此信用证暂不生效”,待开证银行发来“授权生效通知书后”才能作数。其实只要没有存心诈骗,这样的条款在相当程度上是可以接受、并且付诸生产的。因为确实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一些发展中国家政府对外汇控制特严,进口商品要经过严格、复杂的审批手续。但是市场机制风云变幻,“时不我待”,进口商要求商品在生产、出运与审批同时进行,以免错失机遇。在相当的情况下,出口商收到这类“尚未生效”的信用证时,就可以委托厂家付诸生产了,前提是出口商一定要领悟到其中的风险,叮嘱开证人在装运前使信用证“生效”。否则的话,如果货物已经出运,所提交的信用证“尚未生效”,开证行就可据此拒不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出口商只能“哑巴吃黄连”了!
还有的信用证规定,该信用证的到期地点在开证银行,条款中又规定:“交单期是提单后的21天”。一般的受益人都会要求开证人将“到期地点”改在“出口国所在地银行”,以免单据寄到开证行时延误到期日,而造成拒付。在通常的情况下,受益人此时必须考虑到交单期的紧迫性,一定要在寄单前的“邮程时间”内将单据交到议付银行。根据笔者多年银行外贸单证实务,几乎没有碰到过因这类条款:开证行因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时日”迟到,而拒付的情况。因此只要受益人把握时间,这样的条款也是可以接受的。其先决条件是,受益人一定要注意到该条款的“风险性”,不能鲁莽。
其他可以接受的“软条款”还有,信用证要求商品必须达到“某种”产品所要求的质量标准;要求所装运货物轮船的“船龄限制”;规定的运输航班、航线等的限制,都是受益人可以考虑接受的,问题是客户的“资信程度”,和买卖双方合作的“深浅程度”。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中,“好客户”并不那么容易找,抓住机遇,激流勇上,才是“商海弄潮儿”所要具备的先决条件。因此,在信用证业务中,“合理的谨慎”是必要的,“灵活”也是不可缺少的一环,需要的只是有关业务人员的机智和惊觉,才能在商海大潮中寻找到商机,把握时机,使每一笔交易都做成经典的“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