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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

[日期:2015-01-16]   来源:www.qq8008.com  作者:admin   阅读:0[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法规)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直属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关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违反检验检疫法规,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
  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局管辖。

  第九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
  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案件不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检验检疫法规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立案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机关负责人决定立案。
  案件调查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需经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调查人员可采取抽样、录音、照相、摄像、录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填写《证据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对登记保存物品加贴封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请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
  重大疑难案件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超过三十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处罚意见;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予以纠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重新调查;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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