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法院的第1-3点的分析,但对第4点的分析结论与判决结果不敢苟同。
1.根据UCP500号第9条d款第Ⅰ项规定:“除第48条另有规定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本案所涉信用证经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故经开证申请人申请、由被告光大银行在开立之后即对原被告双方以及开证申请人产生约束力。
2.UCP500号第9条d款第Ⅱ项规定:“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其所发出的修改书的约束”。故1998年4月23日起,被告光大银行在向原告韩国CNK发出信用证修改通知之时起,该信用证修改通知就开始对被告光大银行及信用证修改申请人产生约束力。
3.UCP500号第9条d款第Ⅲ项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发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他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通知一致时,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被修改”。同款第Ⅳ项规定:“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原告韩国CNK在被告光大银行通知其信用证修改后并未表示接受或拒绝,其提交的单据表明部分与修改前的信用证条款相符、部分与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相符,即原告韩国CNK提交的单据表明其对修改后的信用证仅作了部分接受,依UCP500号的上述规定修改后的信用证应属无效,原告韩国CNK与被告光大银行以及开证申请人均仍受原信用证的约束。
4.银行应用原信用证或修改后的信用证作为审核单证是否相符的标准。法院确认“原告韩国CNK提交的单据无论与修改之前还是修改之后的信用证均有不符点”,但却认为,“被告光大银行依据无效的信用证提出原告韩国CNK提交的单据与之存在不符点,由此导致被告光大银行因审单标准错误、拒付依据错误而对原告韩国CNK提交的第一批单据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无效的信用证是修改后的信用证;有效的信用证是原信用证。笔者认为,问题是被告光大银行使用了双重标准:不仅依据无效的信用证提出了单据与之存在不符点(单据上品名“阿拉斯加鳕鱼”),而且也根据有效的信用证提出单据与之存在不符点(副本提单只提供了2份,不是信用证上3份)。法院(也许被告光大银行同样)认为被告光大银行只使用了无效的信用证标准,而忽视了他也使用了有效的信用证标准。在使用了双重标准这种情况下,可否得出光大银行审单标准错误、拒付依据错误而对原告韩国CNK提交的第一批单据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呢?要求提供3份副本提单既是修改后的信用证的审单标准,也是原信用证的审单标准,既是修改后的信用证的拒付依据,也是原信用证的拒付依据,均无错误,拒付理由为什么不能成立?既然法院也确认原告韩国CNK提交的单据与修改之前的信用证有不符点的事实存在,为何不能成为光大银行拒付的理由呢?值得商榷。
在本案中,被告光大银行有2个教训值得吸取:1.应以原信用证的条款审核原告的单据,提出不符点,而不应用修改后的信用证提出不符点,或同时根据原信用证与修改后的信用证提出不符点;2.被告及其律师没有强调副本提单的份数不符点是被告根据原信用证条款提出的,进行有力辩护。这说明银行审核员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与信用证审核业务不熟悉,应加强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