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商法》第87条对承运人的留置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承运人对于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垫付的费用等,在债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债务人的货物。新《合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行使提单下的货物留置权有什么要注意的问题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使留置权的主体是“承运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海商法》甚至都没有明确“实际承运人”是否也有权利行使货物留置权。那么,实际承运人有没有权利留置货物呢?这要取决于提单的规定。二是行使留置权的限度,仅为“合理的限度”。所谓“合理的限度”是指不能因为行使留置权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比如说,发生的滞期费估计为10万美元,承运人为了迫使货方早日支付滞期费,使留置的货物价值为100万美元,则构成不合理。由此造成的货方停产损失或向第三方违约的责任,则应由承运人承担。三是责任或债务主体是被留置货物的所有人。也就是说,被留置的货物所有人是债务人。因为国际贸易中的船载货物是流动的和可以转让的,所以在行使留置权之前,船载货物的所有权完全可能已转让给善意的第三方,而不再是承运人的债务人,如托运人或租船人等。又例如,在多式联运的情况下,行使留置权要特别小心。不然的话,因错误行使留置权而造成第三人损失的,承运人将不得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向托运人签发多式联运提单,同时从实际承运人那里取得海运提单。海运提单和多式联运提单的条款和适用的法律可能不同。四是行使留置权的形式并无法律规定。通常,承运人应当向货方,即向债务人发生留置货物通知。但是,根据中国《海商法》,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另一个前提是债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我认为应理解为:承运人因债务的产生应向货方即债务人要求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仍不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承运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权。此一前提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几乎无法起到保护货主的作用。
货主遇到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审查其合理性。通常的回应应当是向承运人提供适当的担保,而不要匆忙确定赔偿金额。提供担保并不意味对责任的承认和对权利的放弃。匆忙确定赔偿金额将可能产生不能反悔或权利放弃的法律后果。法律是“文明社会”的“游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