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出口合同的规定。货物的包装,如同品质一样,也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
有的国家法律把合同中“包装条款”视作对货物说明的组成部分,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方式交付货物。
倘若合同对包装未作具体规定,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2)款(d)的规定:“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我国《合同法》第156条也有此类似规定。
应当指出,上述规定,实际是对卖方交货有关包装方面的最低要求。在实际业务中,如果对包装未作具体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协议补充,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此时,以前买卖双方的交往情况和买方对包装的要求以及有关的行业惯例,都可成为对合同解释的补充因素,并对卖方有法律约束作用。为此,在备货过程中,对货物的内、外包装和装潢,均须认真进行核对检查,如发现有包装不良或破损情况,应及时进行修整或更换包装,以免在装运后造成收汇困难。
包装标志也应按合同规定或客户要求刷制。
运输标志(唛头,ShippingMark)的式样,如合同有规定或客户对此又无要求的,则由我方自行选定刷制,自行选定的运输标志必须使用特定文字的(如海湾国家要求用阿拉伯文),一般应予照办。
标志的刷写部位和文字大小要适当,图案字迹要清楚,使用的颜料要不退色。还有,在保证商品质量不变和不违反出口合同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压缩货物包装的体积或降低货物包装的重量,以节约运费支出。
二、数量
货物的数量必须符合出口合同的规定。
货物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件之一,卖方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付货物的重要义务。是否按合同规定数量交付货物,不仅是衡量买卖合同是否得到充分履行的标志,而且直接关系到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利益能否全部实现,有时还要影响购买者的生产使用和业务经营,甚至可能损害对方的市场声誉。
因此,各国法律对此大都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
例如,1973年修订的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0条就明确规定:①如卖方交付给买方的数量少于约定数量时,买方可以拒绝收货;②如卖方交付给买方的数量多于约定的数量时,买方可以只接受约定部分而拒收超过部分,他也可以全部拒收。如果买方接受了所交的全部货物,则必须按约定单价支付货款。美国《统一商法典》也有与英国法相似的规定,该法典第2—601条指出:除另有协议外,如交货在任何方面与合同不符,买方可以①全部拒收;或②全部接受;或③接受任何商业单位(Commercial Unit叮units)而拒收其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1)款也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相符,……”但在第51条和52条以及第45条至50条对在超交和短交的情况下,买方和卖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规定。概括起来是:卖方如只交付一部分货物(即短交),买方一般不能宣告合同无效,但有权要求卖方对未交部分的货物继续履行交付。同时,还可要求卖方对因此而引起的损失给予损害赔偿。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少于合同规定,构成了根本违反合同,或者卖方完全不交货,则买方可宣告合同无效。又如,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即超交),买方除非有使他得以拒收货物的其他理由,否则必须至少收取合同中所规定的数量。至于超交部分,买方既可拒绝收取,也可收取其一部分或全部;对所收取的任何超交数量,买方必须按合同价格支付。如买方拒绝收取超交数量,则卖方须对因此而使买方遭受的损失负责。
述关于不得超交和短交的法律规定,对卖方交货责任的要求是严格的。但是根据生产和交货的实际需要,卖方在与买方磋商订约时,可对交货数量留有一定的机动幅度,例如,在合同中规定“溢短装条款”,则在履行合同时,在交货数量上就可规定机动幅度内所伸缩。
由此可见,为能保证按合同规定数量交付货物,必须按合同做好备货工作,在备货过程中,如发现货物数量达不到合同需要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补足。为便于补足储存中自然损耗和国内搬运过程中的货损,以及按合同溢短装条款的溢装之用,备货
数量一般以略多于出口合同规定的数量为宜。此外,需注意的是,凡按重量计价而在合同中
未明文规定按何种方法计算重量的,要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6条规定,应以净重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