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在国际贸易中,特别是通过信用证进行交易的贸易,客户往往要求船公司签发正本提单。在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单的上述三项功能勿容置疑。但在有些国际贸易中,贸易双方并不需要通过申请银行的信用证进行贸易。发货人和收货人很有可能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或者是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双方根本没有必要签发正本提单,因为使用正本提单也有诸多不便。首先,发货人会额外支付国际邮递费用。其次,邮件传递有遗失提单的风险。一旦提单遗失,收货人重新确认其收货资格是很麻烦,也是很复杂的。再次,邮寄提单会耗费时间。从中国港口到美国西海岸,快船只需15天,邮局的特快专递遇到节假日也要5-6天才能将邮件送达客户。
为了快捷便利地控制货物的放行,发货人往往要求承运人采用电报和快递放行的方式签发提单。电报放行是指发货人将承运人已经签发的正本提单在装货港交还给承运人或其代理,由装货港的承运人向目的港的代理发出电报放货指示(现在已使用内部电子邮件通知)。目的港的收货人毋须出示正本提单就能取到提单项下的货物。这种放货形式下的提单并没有改变正本提单所具有的三项功能。可是,在快递放货形式下的提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大大不同于正本提单放货和电报放货。在快递放货的形式下,承运人从未签发过正本提单,本提单所具有的各类运输条款在快递放货形式所使用的提单上从未出现过。那么,正本提单的运输条款是否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呢?快递放货所使用的提单是否也有正本提单所具备的三项基本功能呢?
提单是物权的凭证,显然,快递放货形式所使用的提单已经失去了这一功能。因为快递放货形式的提单已经印上了“不可转让”的字样。而这种提单是否仍可以作为运输契约的证明呢?对此,承运人与收/发货人很有争议。货主认为他们在签约时,即从承运人或其代理拿到快递放货提单时从来不知道有什么运输条款,承运人也从未声称哪些运输条款会约束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承运人要求的责任限制条款、讼时效条款、转运条款、索赔通知条款均不能约束收货人和发货人。因为发货人和收货人并不知情。承运人则抗辩,快递放货提单是在发货人的要求下签发的,单上印有许多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标准条款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一个明智的发货人应该知道这一点。如果不知道,应向承运人或其代理询问。所有运输条款都可以在承运人的网址上查阅,且这些条款已经在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登记。提单的条款大部份源于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例如承运人的责任限制、讼时效都已经超过法律确认。承运人没有必要向每个发货人解释。
以着名的RUBYV.RICHSHIPPING一案为例,双方当事人就为承运人在快递放货提单下可否声称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发生争执。美国高院审案时,法官并不一定很了解海运的详细操作,对快递放货和电报放货及正本提单放货间的微细差别也并不一定了解清楚。当发货人,甚至收货人声称不知快递放货提单有如此之多的合同条款,这样的观点很可能被法官接受。依据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在双方当事人意思含糊不清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作出不利于合同制定方的解释。况且,收货人从头至尾没有机会了解所谓的运输合约条款,他收到的只是一纸没有任何运输条款的快递放货提单。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或者说保护弱者群体,法官也很有可能作出不利于承运人的判决。
为了保护承运人自身的利益,承运人应当对快递放货形式的提单作出必要的修改。无论在哪种放货形式下,提单都印有首要条款。在快递放货提单的首要条款的下方可以加上必要的条文,指明正本提单所载的所有条款均适用本提单,收/发货人可以随时向承运人查询。如果承运人已经在快递放货形式的提单上注明了这样的保护性条款,这对处理将来发生类似的纠纷有一定的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