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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许可证管理及申请程序

[日期:2015-01-08]   来源:www.qq8008.com  作者:admin   阅读:0[字体: ]
出口许可证是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保证我国出口贸易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管理手段。我国在建国后50年代即开始对出口全面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1956年以后,对外贸易开始由国家垄断,并由少数几家专业外贸公司经营,出口贸易全部纳入计划管理,自1959年开始,取消了出口许可证。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政策,外贸体制进行了改革试点。从1979年春天开始,在广东、福建两省实行了特殊政策,灵活措施,接着又扩大了北京、天津、上海三市的外贸自主权,在这五省市建立了口岸的外贸公司,可以对外成交签约,独立经营。再从1980年开始,外贸总公司的口岸分公司开始获得了经营权,也可以独立经营,这就打破了我国对外贸易独家经营的局面。在外贸出口企业增多,经营方式灵活多样的新形势下,为防止多头对外,相互削价竞争,国家加强了对外贸出口工作的管理,恢复了出口许可证制度。

  1980年6月,国家制定了《关于出口许可证制度的暂行办法》并于当年10月1日开始实施。1年后,为了进一步推动外贸有一个较大发展的目的,国家又作出了对出口商品实行分类经营的规定,就是将出口商品分为三类,第一类商品由外贸专业总公司统一对外成交。第二类商品由地方经营和对外成交,而由外贸专业总公司组织协调,第三类商品为不属于上述两类的出口商品,全部由地方经营和对外成交。为保证这一分类经营办法的贯彻落实,对第一、二类商品及第三类中的部分商品,实行许可证管理。

  随着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出口规模不断扩大,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经过多次调整,1992年底,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曾达到234种(不含向设限国家出口的24种纺织品)。为了进一步演化我国外贸体制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推动对外贸易迅速地发展,使我国的对外贸易在统一政策、平等竞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贸结合、技贸结合、推行代理制的轨道上持续发展,同时为了加快我国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世贸组织)地位的进程,适应关贸总协定关于取消进出口商品数量限制的要求,1992年12月29日,国家颁布了"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这一办法大幅度减少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由原来的234种,减少为114种,具体商品目录由《国际商报》不定期公布。在这之后经过几年的增减调整,目前,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共为115 种,按实际操作细分为143种,并按分级发证的原则,配额许可证事务发证商品为21种,特办发证商品为60种,各省级发证机关发证商品62种。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是外经贸部的窗口单位,为了方便各出口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增加申领出口许可证及审核签发出口许可证的透明度,现将如何申领出口许可证及出口许可证的审核签发程序介绍如下。

(一)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原则

  1. 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除有特殊规定外,各类出口企业出口时均应预先申领出口许可证。

  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严格按外经贸部授权的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得交叉发证,不得超越授权的范围发征。

  3. 外经贸部对出口实行计划管理的商品和主动配额管理的商品均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各级发证机关必须按照外经贸部下达的数量发证,不得无计划、无配额或超计划、超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

  4. 各类出口商计划、配额当年有效,出口企业必须在当年12月15日(含15日)前申领出口许可证。

  5. 从当年12月16日起,出口企业需要出货,可按外经贸部下达的下一年度的出口商品计划、配额或预分计划配额签发下一年出口许可证。发证日期应填下一年1月1日,并占下一年度出口计划、配额。

(二) 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及其发证范围

  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及外经贸部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是国家出口许可证的发放机关。
1. 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的发证范围:

  (1)按规定由外经贸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

  (2)国家部委各类进出口企业自营的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3)实行单轨制出口计划的进出口企业(包括其下属子公司、分公司)出口的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4)没有外贸经营权的中央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群众团体及个人出境货物按海关规定需办出口许可证的物品。

2. 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的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由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的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2)在其业务联系地区内,地方各类进出口企业出口和实行双轨制的国家部委各类进出口企业在地方的子公司、分公司规定由特办签发的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3)经部批准按就近发证原则由指定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的外经贸部京外直属企业出口的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含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南京、成都、广州)经贸委(厅)、外贸局的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由省级发证机关签发的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2)地方各类进出口企业及三资企业出口的属省级签发的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3)实行双轨制的国家部委各类进出口企业在该地方的分公司、子公司属省级机关签发的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4)没有外贸经营的各地方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个人出境货物按海关规定需办出口许可证的物品。

(三)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1. 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除另有规定外)一般实行"一批一证"制,即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在有效期内只能报关使用一次,逾期货物未能出口的,在计划年度内可到原发证机关换证。

  2. 下列商品不实行"一批一证"制:

  (1)外商投资企业和补偿贸易项下的出口商品;

  (2)大米、大豆、玉米、活猪、活牛、活羊、活家禽、冻牛肉、冻羊肉、冻猪肉、冻家禽、冻乳猪、冻乳鸽、大闸蟹、梭子蟹、粟子、鸭梨、哈蜜瓜、香梨、茶叶、烟花爆竹、卫生纸、抽纱、地毯、原油、成品油、煤炭共27种;

  (3)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出口商品,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为6个月,允许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能超过1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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