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河北省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远洋公司)。
1989年12月,原告天津保险公司与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以“国际运输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的形式,签订了中化公司自新加坡进口1000吨一号烟胶和500吨二十号标准胶至中国天津新港的海上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762200美元;此期间,原告天津保险公司还与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文体公司)以同样形式签订了天津文体公司自新加坡进口100吨一号烟胶至天津新港的海上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93297.60美元。
1989年12月15日,原告天津保险公司承保的上述货物全部装上香港威高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威高公司)经营的“金星”轮,从新加坡港口起运驶往目的港中国天津新港。香港威高公司为此签发了提单号为vlsinxng-1020、vlsinxng-1023至vlsinxng-1038共17票货物的全程直达提单,并均为清洁提单。
1990年1月19日,“金星”轮在航行中因主机出现故障,船东宣布了共同海损(该共同海损直至诉讼期间未进行分摊)。此后,香港威高公司将“金星”轮全部货物卸在香港,并以该批货物托运人的名义委托被告河北远洋公司将本案所涉货物从香港运至天津新港。2月3日,被告河北远洋公司向托运人威高公司签发了17套备忘提单,提单号为hk-x2、hk-x4至hk-x19。其中:hk-x2号备忘提单载明,收货人凭vlsinxng-1020号提单持有人的指示,数量为900包,计重100吨,唛头89gd-760111ck的一号烟胶已装在船上,批注“部分包变形”;hk-x4至hk-x8五票货物的备案提单均载明,收货人凭vlsinxng-1023至vlsinxng-1027号提单持有人的指示,货名二十号标准胶,共计重500吨,已装在船上,批注“hk-x4至hk-x8提单项下货物70个托盘破裂松散,船方不负内货短少,在转船前x4-x8唛头混,船方不负卸货费用”;hk-x9至hk-x19号备忘提单均载明,收货人凭vlsinxng-1028至vlsinxng-1038号提单持有人指示,货名一号烟胶,计重共1000吨,已装在船上,批注均为“部分包装变形”。上述17套备忘提单都注明:“索赔必须向备忘提单上指明的托运人提交”。香港威高公司并向被告河北远洋公司支付了自香港运至天津新港的运费。上述货物装载在被告河北远洋公司所属的“隆平”轮上,从香港运至天津新港。
1990年2月13日,“隆平”轮抵天津新港码头卸货,于2月17日卸货完毕。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天津分公司对hk-x2号备忘提单项下货物出具了全部短卸的溢短单,“隆平”轮船长签字予以确认。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hk-x4至hk-x8号备忘提单项下的货物检验结论为:二十号标准胶包装残破,内货遭污染,系货物在香港转船时及货物装上该轮后没有任何物料铺垫、受压、碰撞并遭污染所致,遭污染的货物重量为48100公斤,影响使用贬值10%。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hk-x9至hk-x19号备忘提单项下货物检验结论为:一号烟胶受损重量为57916.1公斤,水湿货物轻度发霉,烟熏气味已消失,并有较强的胶臭气味,影响使用,估损30%;上述一号烟胶遭受水泡,系一号货舱的管子隧道中的淡水管锈穿,污水井水外溢,溢到五号舱所致。
原告天津保险公司对此货损货差的有关单证审查后,向天津文体公司支付了因货物短卸造成的经济损失93297.60美元,向中化公司支付了因货物污染、水湿、短卸造成的经济损失23980.79美元及141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赔付收据和该两公司的权益转让证书。
1990年6月8日、6月18日、10月28日,原告天津保险公司先后向被告河北远洋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利,并向“金星”轮的船东及代理人提出有代位求偿的要求。河北远洋公司对天津保险公司的主张未作答复,但将索赔函及有关单证转给了“金星”轮的船东代理人处理。“金星”轮的船东及代理人对此复函,表示只同意负责货物在香港装船后由河北远洋公司批注的货损,“隆平”轮从香港到天津新港发生的货损应由河北远洋公司承担。后又经原告天津保险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河北远洋公司才于1991年1月10日致函原告,表示同意将索赔期限延至同年5月27日。
1991年5月25日,原告天津保险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河北远洋公司所属“隆平”轮未能按照提单及《海牙规则》的有关规定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操作、运输、保管、照料和卸下所运的货物,船舶年久失修,造成了本案货损,应负赔偿责任。要求其赔偿在其实际承运期间丢失、污染、水湿货物造成的113572.3美元经济损失及其利息损失。
被告河北远洋公司辩称:本案货物运输由“金星”轮签发了全程直达正本提单,并收取了全程运费。我公司在香港接货承运签发的是备忘提单,并注明“索赔必须向备忘提单上指明的托运人提交”的条款。据此,原告与“金星”轮存在承托货物的契约合同关系,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这种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应向“金星”轮索赔。另外,本案货损是由于唛头不清,过驳时就已严重混票造成,货物在装入“隆平”轮之前已经损坏,“金星”轮应承担短卸和损坏的责任。“隆平”轮船适航,舱适货,我公司也尽到了承运人妥善保管货物的职责,“隆平”轮出现的问题属船舶潜在缺陷引起,由此引起的货损应依法免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对天津文体公司投保货物短卸已赔款93297.60美元,对中化公司投保的货物受污染已赔款4101.53美元和1000元人民币、水湿已赔款1586.70美元和410元人民币。总计本案货损赔款为113260.88美元和1410元人民币。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资格,享有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海运货物契约合同,但全程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作为备忘提单的收货人属于海运契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间接地收取了货方所支付的全程运费的一部分,其所属“隆平”轮实际承担了将本案诉争货物自香港至天津新港航程的海上运输,被告与收货人已形成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被告在其所承运期间和区段内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所属“隆平”轮在香港接货时,虽发现货物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但仅作了简单的批注,与货物在目的港检验结果严重不符,使得其无法按所批注的货物表面状况向收货人交货。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货物的短少、污染和水湿发生在“隆平”轮承运期间和区段内。“隆平”轮一舱淡水管和五舱污水管严重锈蚀,经认真谨慎的检验是不难发现的,不属于船舶潜在缺陷。“隆平”轮在货物积载和保管方面未能作到谨慎和妥当处理,从而造成了所承运的货物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对因其本身或其代理人或其受雇人员的过失所造成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国际航运惯例,当货物发生损坏时,收货人既可以向签发全程提单的承运人提出索赔,也可以向负有责任的区段承运人提出索赔。被告在备忘提单中注明的“索赔必须向备忘提单指明的托运人提交”的条款,属于不合理减轻和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原告依法行使海事请求权和作为自己免除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国际航运惯例,天津海事法院于1994年7月5日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