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为运输货物而签订的一种运输合同。托运人对其在运单和物品清单内所填记事项的真实性,应负完全责任。
第2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按批提出《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格式的货物运单一张。使用机械冷藏列车运输的货物,同一到站、同一收货人可以数批合提一份运单;整车分卸的货物,对每一分卸站应增加两份运单(到站、收货人各一份)。
第3条 运单由承运人印制,在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按规定的价格出售。运量较大的托运人经发站同意,可以按照承运人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运单。
第4条 运单粗线以左各栏和领货凭证由托运人用钢笔、毛笔、圆珠笔或用加盖戳记的方法填写。运单和货票都必须按规定填写正确、齐全,字迹要清楚,使用简化字要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使用自造字。
第5条 运单内填写各栏有更改时,在更改处,属于托运人填记事项,应由托运人盖章证明;属于承运人记载事项,应由车站加盖站名戳记。承运人对托运人填记事项除本办法第15条规定者外不得更改。
第二章 托运人填写部分
第6条 “发站”栏和“到站(局)”栏,应分别按《铁路货物运价里程表》规定的站名完整填记,不得简称。到达(局)名,填写到达站主管铁路局名的第一个字,例如:(哈)、(上)、(广)等,但到达北京铁路局的,则填写(京)字。“到站所属省(市)、自治区”栏,填写到站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名称。
托运人填写的到站、到达局和到站所属省(市)、自治区名称,三者必须相符。
第7条 “托运人名称”和“收货人名称”栏应填写托运单位和收货单位的完整名称,如托运人或收货人为个人时,则应填记托运人或收货人姓名。
第8条 “托运人地址”和“收货人地址”栏,应详细填写托运人和收货人所在省、市、自治区城镇街道和门牌号码或乡、村名称。托运人或收货人装有电话时,应记明电话号码。如托运人要求到站于货物到达后用电话通知收货人时,必须将收货人电话号码填写清楚。
第9条 “货物名称”栏应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附表二“货物运价分类表”或国家产品目录,危险货物则按《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附件一“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所列的货物名称完全、正确填写。托运危险货物并应在品名之后用括号注明危险货物编号。“货物运价分类表”或“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未经列载的货物,应填写生产或贸易上通用的具体名称。但须用《铁路货物运价规则》附件一相应类项的品名加括号注明。
按一批托运的货物,不能逐一将品名在运单内填记时,须另填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由发站存查,一份随同运输票据递交到站,一份退还托运人。
需要说明货物规格、用途、性质的,在品名之后用括号加以注明。
对危险货物、鲜活货物或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除填记货物的完整名称外,并应按货物性质,在运单右上角用红色墨水书写或用加盖红色戳记的方法,注明“爆炸品”、“氧化剂”、“毒害品”、“腐蚀物品”、“易腐货物”、“×吨集装箱”等字样。
第10条 “件数”栏,应按货物名称及包装种类,分别记明件数,“合计件数”栏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件数。
承运人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则在本栏填记“堆”、“散”、“罐”字样。
第11条 “包装”栏记明包装种类,如“木箱”、“纸箱”、“麻袋”、“条筐”、“铁桶”、“绳捆”等。按件承运的货物无包装时,填记“无”字。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或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本栏可以省略不填。
第12条 “货物价格”栏应填写该项货物的实际价格,全批货物的实际价格为确定货物保价运输保价金额或货物保险运输保险金额的依据。
第13条 “托运人确定重量”栏,应按货物名称及包装种类分别将货物实际重量(包括包装重量)用公斤记明,“合计重量”栏,填记该批货物的总重量。
第14条 “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填记需要由托运人声明的事项,例如:
1.货物状态有缺陷,但不致影响货物安全运输,应将其缺陷具体注明。
2.需要凭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应将证明文件名称、号码及填发日期注明。
3.托运人派押运的货物,注明押运人姓名和证件名称。
4.托运易腐货物或“短寿命”放射性货物时,应记明容许运输期限;需要加冰运输的易腐货物,途中不需要加冰时,应记明“途中不需要加冰”。
5.整车货物应注明要求使用的车种、吨位、是否需要苫盖篷布。整车货物在专用线卸车的,应记明“在××专用线卸车”。
6.委托承运人代封的货车或集装箱,应标明“委托承运人代封”。
7.使用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货车在营业线上运输货物时,应记明“××单位自备车”或“××单位租用车”。使用托运人或收货人自备篷布时,应记明“自备篷布×块”。
8.国外进口危险货物,按原包装托运时,应注明“进口原包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