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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违章处罚相关规定

[日期:2015-01-20]   来源:www.qq8008.com  作者:admin   阅读:0[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水路运输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有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水路运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道部门”)是本规定的执行机关,在管辖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的检查人员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或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

  (二)查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的有关水路运输的证明、帐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抄录或复制;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以及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个人、运输船舶,应服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航管部门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帐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如实答复查询情况,接受对违章行为给予的处罚。

  第二章 处罚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处罚分以下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业:分限期停业整顿和取消经营资格。

  由违章行为取得非法所得的,在给予上述处罚的同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七条 根据本规定给予警告处罚的,对违章船舶,应在《船舶营业运输证》违章记录栏内予以记录;对违章单位应记录在案。一年内(指自然年,下同)《船舶营业运输证》记载三次以上警告处罚的,扣留《船舶营业运输证》,责令其停止营运,进行整顿;一年内《船舶营业运输证》记载五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取消营运资格。一年内经营单位受到三次以上警告处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一年内经营单位受到五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八条 根据本规定给予停业整顿处罚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在停业整顿期限内,同时扣留《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超过限期拒不整顿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给予取消经营资格处罚的,吊销其《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个体运输户(联户)同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发生违章行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应处罚责任人。

  第十三条 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同一违章行为已由一个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作了处罚的,其他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四条 因违章事实不清或其他原因需要待后处理的,或处罚决定需要报上级机关核准的,或违章行为要由船舶单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处理的,应收存《船舶营业运输证》,签发《船舶营运待理证》(样式附后),允许船舶继续运行,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接受处理。

  《船舶营运待理证》由乡(镇)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签发。

  第十五条 违章当事人妨碍航管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章行为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经营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批准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服务的,属于非法经营,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批准,无《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擅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补办审批手续。过期拒不补办审批手续的,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营运,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按船舶大小处以罚款:2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100元至500元;200至1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300元至2000元;1000至5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1000元至5000元;5000载重吨以上船舶,3000元至20000元。有《船舶营业运输证》而未随船携带的,并能提供确切证据的除外。

  (四)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非经营,按本条(三)项规定处理。

  (五)持涂改、伪造或他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经营,收缴有关,证件,没收其非法收入,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收缴的涂改或伪造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予以吊销

  ;对收缴的他人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交原发证机关处理。

  (六)持逾期《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服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证件。过期拒不补办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因不可抗拒力或非当事人责任造成证件逾期的除外。 (七)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范围从事经营的,应作违章记录,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月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八)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范围从事营运的,应作违章记录,并视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处以当航次营运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营业性运输船舶转户时,原户主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手续的,给予警告。新户主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无证经营的,桉本条(三)项规定处理;使用原户主《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的,按本条(五)项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自行取消或增开航线的,应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航次营运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过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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