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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途中货物遭遇“意外”之后

[日期:2015-01-20]   来源:www.qq8008.com  作者:admin   阅读:0[字体: ]

货物运输过程中,丢失、损毁等情况时有发生,在遭遇类似情况后,托运人和承运人往往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同样是托运人要求赔偿损失,马先生就得到了货物损失、差旅费和仓储费等赔偿,而宋某却被驳回诉讼请求,这究竟是为什么呢?  
  货物翻车谁买单?  
  去年8月,山东省某县的大蒜代收点为马先生和姚先生代收并加工一批大蒜,该代收点业主将该批大蒜委托给车主朱某雇用的司机董某运输到锦州市某地。车辆装载货物行驶到半路时,车辆翻车。司机董某将大蒜委托他人保管后返回。一个多月后,货车车主朱某和姚先生达成协议,由朱某赔偿姚先生1.05万元,协议约定“乙方(姚先生)承认甲方(朱某)所运输的全部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现协议已履行完毕。  
  朱某的货车挂靠在某公司货运车队名下,自2006年10月起,每月交纳名称使用费和服务费80元,每年一次性交清。  
  朱某和姚先生之间达成了协议,可是遭遇翻车的货物中,还有马先生的一部分。同样遭受损失的马先生将车主朱某、司机董某、货车挂靠的某公司、姚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货物损失、差旅费和仓储费1万余元。  
  被告朱某称,“我与姚先生有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我已经就全部货物损失与姚先生达成协议,姚先生承认货物全部是他的,协议已发生效力并已履行完毕。”  
  而姚先生却称,“我只就我的货物与朱某达成协议,不包括马先生的。”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订立货物运输合同,被告朱某即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中途因事故造成货物受损,被告朱某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司机董某受雇于朱某从事司机工作,对于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收取车辆挂靠费,对车辆运输享有一定的收益权,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与姚先生达成的协议无权就原告的权利作出处分。姚先生以虚假事实与朱某达成协议,该协议无效不应得到支持。法院判决被告朱某赔偿马先生货物损失、差旅费、冷库租用费共计1.5万余元。被告某公司在收取的名称使用费和服务费9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货物丢失谁担责?  
  去年9月,锦州市的宋某找到某货运站业主陈某,想把一批货物运到外地。正巧有司机韩某正需配货。两人立即办理相关手续,在陈某的主持下,宋某与韩某签订了货运托运单,同日,宋某将运费交到韩某手中,货物开始起运。  
  可是宋某等了一个多月,货物仍没有运到指定地点,宋某找到货运站索赔,遭到陈某拒绝。宋某便一纸诉状将陈某告上了法院。诉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款1万余元,返还运费1500元。  
  被告陈某称,货运单中明确约定:货运站只是中介服务,只起居间介绍作用,在双方执行合同中不承担经济责任。货运站为承运人和托运人提供了配货信息,且原告与承运人签订货运合同时,自行对承运人的身份证、车牌号及电话进行了审查。事发后,我方通过电话帮助查找原告的货物,货运站已履行了中介协助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订立货运托运合同的机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实质的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居间人就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且原告亦亲自审查了托运人身份情况,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亦未提供虚假情况,故被告对原告货物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返运费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返还运费,不予支持。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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