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海上保险合同和大多数的商务合同一样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的义务是交纳保险费,保险人的义务是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就约定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损害和责任给予经济补偿。从海上保险的实践看,海上保险合同至少还应有以下一些法律性质: ⑴ 海上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这种补偿体现在两个方面: ① 如果标的物损坏或者灭失,保险人只会给予经济补偿,而不可能使标的复原; ② 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补偿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小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的补偿以被保险人的损失额为限。 ⑵ 海上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保险费率,它是依照大数法则根据特定风险发生的概率厘定的。就具体的被保险人而言,他所交纳的保险费比起约定风险发生后所获得的补偿是微不足道的,就这一点而言,保险与赌博具有同样的数学基础。为了防止有人利用保险业务进行赌博,从而危害保险事业的发展,我国《保险法》第 11 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⑶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附意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印制好的,被保险人只能被动接受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由于海上保险的复杂性,被保险人往往不可能象保险人那样对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的所有内容和含义有清晰的概念,特别是如果条款中存在可能引起争议的内容时,保险人应首先对这种争议负责。所以我国《保险法》第 30 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指向的物、服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与责任。我国《海商法》第 218 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①船舶;②货物;③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④货物预期利润;⑤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⑥对第三人的责任;⑦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一、船舶。海保险中所指的船舶和我国日常所说的船舶,在要领上并不完全一致。多数国家的海商法,规定船舶是指在海上航行的商务船。我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是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 20 总吨以下 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二、货物。作为海上保险标的的货物,必须是处于海洋运输过程中的货物。 “ 海洋运输过程 ” 是在双方约定情况下的正常运输过程,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包括在内。
对于海洋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我国《海商法》确定的承运人现任体制是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在这种制度下,承运人最低限度应当承担的义务是提供适航船舶,妥善管理货物。同时,承运人享受一系列免责规定,包括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时的过失;火灾、天灾;战争或者武装冲突等等。《海牙规则》以及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规定也与此类似。因此,对于由承运人可以免责原因引起的货损风险,货主用保险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就成为非常必要的了。
三、船舶营业收。是指船舶在运输营业中可以期望获得的收,包括运费、租金和旅客票款。
运费是指托运人或收货人对于承运人提供的,将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运送服务所支付的费用。运费支付方式有 “ 预付 ” 与 “ 到付 ” 之区别。到付运费的货主以运输完成作为支付运费的条件,因此,承运人都以航程终了时可望取得的到付运费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运费保险。
四、货物预期利润。指货物运达目的地出卖或转卖后,预期可以取得的利润。保险实务中一般以该项获得利益的保险价值( CIF 发票价格)的一成( 10% )为限,并且多数是包括在货物的约定价值内一并投保的。
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如果船舶发生全损或者船舶在航运途中发生部分损失,从而被迫进行修理时,船员工资和其他报本息支出就无法收回。因此,被保险人可以就这笔费用进行保险。
六、对第三者的责任。是指船舶所有人因海损事故对第三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在航海贸易中经常发生对第三者的责任,而且上述责任与投保的海上财产有关,特别是与船舶有关。因此, 船公司 只投保船舶险,而不投保可能产生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不明智的。所以,许多船舶所有人都把有可能发生的第三者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
作为海上保险标的的第三者责任主要有两种形式,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主要是指承运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能免责的违约赔偿责任。海上保险标的的侵权责任形式比较多样,包括碰撞责任、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以及其他侵权责任,其中碰撞责任最为重要,也是最为觉的责任形式。按照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碰撞责任不仅发生在海上,而且包括与海相通的可航行水域;不仅发生在船舶之间,而且也会由船舶碰撞或角碰其他任何固定的、或浮动的物体而发生。对于承运人有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可以通过保险的形式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
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及费用。这是一条概括性的规定,对上述具体列明的海上保险标的的内容作了补充,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保险标的的范围。
我国《海商法》第二一八条对海上保险标的的列举式规定,明确了可以作为海保险标的的财产、权益和法律责任。保险人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分类进行保单设计,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划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以便于实施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