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研究电子提单的时候,提单电子化是一个经常会碰到的与电子提单有着密切联系的术语。所谓提单的电子化,有时又称作“提单的无纸化”、“提单的非物质化” 或“提单的电子传输”等,其含义应该是指传统纸面提单上所载列的信息改由电子化的方法进行生成、发布、传送或记录。国内外学者均有从提单电子化的角度研究电子提单的。与此同时,随着纸面提单的电子化,一种被我们称作“电子提单”的电子文件也得以产生。
笔者认为,电子提单是提单电子化的副产品应该是二者关系的出发点。之所以作如此判断,主要是基于人们最初将电子技术应用于海运单据处理的首要目的只是为加快这些单据的处理过程,这个时候人们考虑的尚不是创设这些纸面单据的电子替代物;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在当时提单的电子化只是局部的电子化,只是提单的某些形式的电子化或者说是提单流转过程中某些环节的电子化。譬如,在SeaDocs电子提单项目中,纸面提单仍然是要签发的,只是其不再进入流通过程,而是被存入SeaDocs中心,此时进入流通过程的是纸面提单的电子文件形式,但在最终提取货物的时候,SeaDocs仍应将原始的书面正本提单交付给最后的收货人,并依纸面提单提货。由此可见,创设一种自治性的海运单据一一电子提单,并不是SeaDocs项目的实质性目的,其真正目的在于以电子文件形式来达到纸面单据的快速传递。因此,SeaDocs项目最多可称为“提单的电子化”,其发出的所谓“电子提单”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电子提单。
真正的电子提单,是能够替代“纸面提单”的,从存在形式上看,它仅是一系列以电子化方式传输和储存的数据而己,但这些电文作为整体具备传统纸面提单的功能。根据传统提单的三大功能,我们可以为电子提单作如下定义:电子提单是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电子化方式发出的一条或多条电文所组成的结构化信息,其具有以下功能,证明承运人已接收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证明运输合同,能够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或对其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机制转让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提单电子化与电子提单的差距恰可以用美国著名海商法专家A.N.Yiannopoulos在评价电子提单时所说的一句话,“它(指电子提单)可能并不仅仅是指提单形式的演变;更意味着一种新的种类的提单的产生。”[①]可见,提单电子化与电子提单所涉法律问题的侧重点是不同的。提单电子化是以传统纸面提单而非电子提单为本位的概念,因此其所涉法律问题主要是基于媒介的更替而带来的法律问题,其强调的是如何解决现有以纸张媒介为基础的立法对纸面提单的电子化所提出的法律挑战。而电子提单所涉法律问题主要是围绕电子提单法律制度应采用什么样的法律原理以在电子环境中实现纸面提单的三项功能。
不过上述是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的,正如本文开头所言,电子提单和提单电子化是两个联系密切的话题――其实它们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是谈论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对纸面提单实施电子化的过程,就是一种新的海运单据一一电子提单一一在酝酿和产生的过程;反过来,创设电子提单的过程,也就是对纸面提单实施电子化的过程。
二、提单电子化的现状与法律发展情况
目前提单电子化的典型做法主要有1983年的SeaDocs项目、1990年的CMI电子提单规则和1999年的Bolero电子提单机制。各类电子商务立法是提单电子化的一般法律基础,此外,一些专门针对提单电子化的立法更是为电子提单的实施与运用提供了法律保证。 1. SeaDocs项目1986年SeaDocs登记有限公司在美国首先开发了一项名为SeaDocs的方案,该方案被认为是国际上为促进可转让提单的电子传输的首次努力。在SeaDocs系统中,承运人依然签发传统提单,但是提单一经签发立刻退出流通并被存放在SeaDocs公司手中。此后的货权转让都由SeaDocs公司以电子通讯手段完成。SeaDocs所扮演的角色就像原始提单的保管人和提单转让的登记人,它最终会将原始提单交付给最后的提单受让人。遗憾的是,由于SeaDocs方案在实践过程中存在高昂的保险成本以及对交易双方商业秘密的侵害等多种问题, 只持续了不到一年就被迫停止。
SeaDocs方案的意义在于它首次提出了由中立的第三方参与提单转让的方法,此第三方以登记人和保证人的身份出现。SeaDocs方案为我们解决可转让提单电子化的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突破口。
2. CMI1990 年电子提单规则CMI(Committee Maritime International 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90年通过了电子提单规则。CMI规则的核心是由承运人发出电子单证并由承运人对提单的转让做非官方的登记,同时为电子提单提供了一套由承运人控制的秘密登记系统(private registry system)。CMI规则是非强制性的,只有在当事人双方于运输协议中达成合意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规则就书面和签字的法律要件提供了一种解决方法,即密码的持有人享有与提单持有人同等的权利。但规则在一些具体的细节问题上仍不够完善,且使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过重,因此在实践中运用不多。
3.《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1992年英国对《海上货物运输法》进行了修订,并对电讯时代的到来作了预见性的规定。依据该法的一项开放条款,该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案件中使用EDI系统的情况。英国率先通过立法的形式将EDI纳入《海上货物运输法》的适用范围,为其他国家及国际社会提供了可参考的立法例。
4.《1996年澳大利亚海运单据法案》《1996年澳大利亚海运单据法案》是将电子提单应用于实践的新尝试。为了适应EDI系统在国际贸易,特别是在海上运输中不断发展的新趋势,该法案提出了若干项“电子和电脑化海运单据”条款,这些条款对“数据电文”等进行了定义。
具体地说,该法第6款规定:(1)伴随着必要的变化,本法在有关以数据电文形式的海运单据的适用上等同于有关书面海运单据的适用;(2)伴随着必要的变化,本法在适用于有关海运单据的以数据电文方式的交流时,等同于适用于海运单据的以其他方式的交流。 5. Bolero电子提单机制电子提单的最新尝试是名为Bolero的试用性方案。该方案试图在由船运公司、银行和电讯公司所组成的商业链条中采用联机电脑化的登记来代替纸运输单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