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12日,某外贸公司(以下称“外贸公司”)作为买方与美国某公司(以下称“美国公司”)签订1000公吨大豆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纽约,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2001年12月,包装为新麻袋。2001年10月20日,外贸公司与某食品加工公司(以下称“加工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外贸公司委托加工公司加工大豆1000公吨,加工公司加工后返还成品。2001年12月19**物装船,某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外贸公司,承保期间为纽约至中国上海,险别为一切险,同日外贸公司支付保费。2001年12月20日,某船公司(以下称“船公司”)签发754062853号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AGACI公司(以下称“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外贸公司和加工公司,装港纽约,卸港中国上海,货物为15,400包大豆,总重1000公吨。该提单后经多方背书(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S公司、销售合同卖方C公司、外贸公司和加工公司),最后由加工公司持提单提货。
2002年1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外贸公司,收货单位为加工公司,货物用途为加工返销。因发现货物水湿变质现象,货主申请商检并向保险公司索赔。同年12月29日,保险公司理赔后向船公司发出索赔通知。2002年2月15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商检)出具检验证书,证明商检工作人员2002年1月25日到达检验地点浙江省绍兴市库场,发现集装箱铅封号、箱号与提单一致,箱体无破损,但有渗水,箱内顶部有大量凝结水,干燥剂全部潮湿,衬垫货物的纸板浸湿,箱门处麻袋腐蚀破损,上层货物发霉程度较轻,底层货物进水并发霉结块,上述损失共计105,835美元,损失原因基本判定为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2002年4月8日,外贸公司收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157,824.01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2002年12月26日就上述货物损失在海事法院向船公司提起诉讼。
〖裁判〗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指示提单的背书意味着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交付前,提单已由外贸公司背书转让给加工公司,加工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提货。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外贸公司与加工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和代为提货的关系不能对抗包括承运人和保险人在内的第三人。外贸公司已经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为依据要求船公司承担货损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不能向船公司主张货损赔偿。据此海事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关于提单的流通性问题,而提单背书转让则是提单流通性的核心问题。提单流通,是指其作为物权凭证由合法持有人通过转让提单来转移其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以及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提单流通转让,可以加速资金周转和货物流通过程,这对国际贸易有极大的实践意义。不论根据国际法或惯例,还是国内法,提单主要分为三类,即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指示提单经背书(分为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讨论提单的流通性首先应当注意,提单的流通性小于票据的流通性,其主要表现是票据在流通中其后手优于先手,而提单则不具备这一特性。具体来说,如果一张票据是经诈骗获得,当该票据再次转让给支付价款的善意受让人后,该善意受让人的票据权益仍能得到法律保护。而提单则不同,如果提单的取得或流通过程有瑕疵,该提单的受让人即使是通过支付价款而善意取得提单,其提单中的权益也得不到保护。在这个意义上讲,提单只被称为“准票据”(Quasi-instrument),其流通性也称为“准流通性(Quasi-negotiable)。由此可见,提单的转让不能独立进行,必须得到相应商业行为的支持。
基于提单的这一性质,不能简单地根据是否持有提单、也不能仅仅根据提单的背书情况来判断谁是提单的正当持有人,而应看提单转让人(背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其背书指示提单或交付不记名提单是为了转让其项下货物所有权,那末其行为就起到转让所有权的效果;如果其背书或交付提单是为了向银行抵押以获得贷款或委托代理人办理接货、报关、转运等手续,就不会产生转移该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效果。
根据上述原则来看本案判决,法院简单地通过提单背书来判断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转移不符合提单的“准票据”性质,对这个问题的判断要同时参照关系人间的相关法律行为。如果是货物所有权转移,要有相应权益转让文件(比如买卖合同)的支持。本案中外贸公司与加工公司关于大豆加工合同不能证明外贸公司向加工公司转让货物所有权,外贸公司对提单进行背书的意图是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与加工公司委托其进行加工。法院简单地依据背书判定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有违案件事实和提单流通的原则。法院还在《判决书》中进一步判定:“由于外贸公司背书提单的行为使其丧失了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原告向外贸公司赔款已无合理依据,故本案原告不能对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在未能证实保险当事人是否已经转让其权益的情况下判定其失去保险利益,所造成的后果绝不仅仅是外贸公司失去获得保险赔偿的机会,而是使几百年国际贸易中形成的保险惯例遭到破坏,按照此等判决,国际贸易无法操作,外贸企业将无所措手足。
案件中提单的背书情况的确也令点评人一头雾水,在国际贸易买卖合同中如约定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惯例上银行在信用证条款中都要求托运人对指示提单作空白背书,因为指示提单一经空白背书就成为不记名提单,可以自由转让。这样一旦出现开证申请人资信力下降不能交款赎单的情况,银行可以行使质押权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以维护自己权益。如果提单已经由托运人作了空白背书,其后则不必再作背书即可转让;换言之,托运人对提单进行空白背书后其后的受让人再作背书实乃节外生枝。从判决书中看,四名当事人都进行了背书,他们的意图到底是什么,实在令人找不着北。《判决书》中也看不出货方在这个问题上的解释或辩驳。这个案件足以让贸易公司吸取教训,不了解提单的性质和背书的实质作用,盲目进行“连续背书”,这种画蛇添足的“措施”不但无法保护自身权益,反而极易授人以权柄,招致麻烦或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