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原告:进出口公司被告:航运公司被告:船务公司2005年10月24日,船务公司向进出口公司发出到货通知书要求其提货。进出口公司即委托代理办妥了货物进口报关等手续,同时凭记名提单向船务公司换取了提货单。其后,航运公司两次要求船务公司暂停放行提单项下货物,造成进出口公司提货时遭到拒绝。进出口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交付货物。
经查明,进出口公司持有的记名提单非航运公司出具给涉案货物托运人的提单。进出口公司持有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RPM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进出口公司,货物品名电解铜,装货港德班港、卸货港上海港。航运公司出具给涉案货物托运人RPM公司的提单是一份指示提单,该提单除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不同外,其他内容与进出口公司持有的记名提单基本一致。该指示提单最终背书给了案外人X公司。进出口公司称,其所持提单系从贸易对家TIL公司处取得,但目前并无证据显示TIL公司以及TIL公司所称的卖家JMP公司客观合法存在。进出口公司取得该套提单未支付对价。
另查明,船务公司是航运公司在上海目的港的代理,由于航运公司发来的电子舱单与进出口公司持有的记名提单内容一致,因此船务公司向其发出到货通知书,并向进出口公司签发了提货单。
2006年11月22日,根据航运公司的申请,英国高等法院对OMG公司发出搜查令并从该公司电脑中获取了相关邮件。邮件内容显示,OMG公司将涉案欺诈提单之复印件发送给了进出口公司。庭审查明,上述邮件均是一个名为NewdehLee(李某)的人所发。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货物出现了两个收货人,各持有一套正本提单,首先须查明哪套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给托运人的、能够代表涉案货物凭证的合法的提单。
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代表涉案货物的合法权利凭证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单。现航运公司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指示提单是代表涉案货物的合法的权利凭证,进出口公司所持的记名提单是伪造的,舱单也被人篡改,对此进出口公司虽然主张记名提单系自己的贸易对家TIL公司邮寄给自己,但其始终未能证明TIL 公司的合法存在,也不能证明所谓的TIL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及的卖家JMP公司客观合法存在。在进出口公司无法证明自己所持记名提单是通过正当、合法流传途径取得的情况下,确认案外人X公司持有的涉案指示提单才是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的真实、合法提单,应作为涉案货物的权利凭证。据此,判决对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提单的签发本案中,货物的托运人是RPM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航运公司收取货物后,向托运人RPM公司签发了一套正本提单,该提单是一份指示提单,而进出口公司所持有的记名提单则是通过篡改航运公司电脑系统等手段伪造的,而非由承运人航运公司、其代理人或其船长签发,其没有经过真实有效的签发程序,因此是一份无效的提单。
提单的流转本案航运公司通过托运人RPM公司出具的声明函、南非德班当地律师的声明和TBB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声明等证据证明了相同编号的指示提单经航运公司签发给了托运人RPM公司及以后的流转过程,从源头上查明了涉案真实提单的流转过程。而进出口公司虽向法庭陈述了其持有的记名提单的来源,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贸易对家TIL公司合法存在以及TIL公司所称卖家JMP公司的客观合法存在,也不能说明其所持记名提单流转过程的真实情况。
提单的对价支付和善意取得本案进出口公司自述通过国际贸易买卖的方式取得提单,应当以支付价金为对价换取涉案货物所有权取得提单,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多少货款。当然,提单持有人在贸易合同中是否支付了对价本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所应考虑的因素,只需提单持有人出示提单,承运人就应当交货,并无审查的必要。但在本案就同一货物出现两套正本提单的特殊情况下,为查明提单真伪,提单的取得是否已支付对价就成了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
庭审中,进出口公司曾主张持有的提单属善意取得,在国际贸易中进出口公司没有义务审查贸易卖家的身份情况,该提单已由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确认,进出口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提单是真实的。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是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但我国法律同时规定,善意取得的第三人须以合理价格受让财产。根据庭审查明,进出口公司取得涉案提单并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因此善意取得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