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提单签章是判断提单签发人及其身份的依据,反映的是提单签发关系,提单持有人可以通过提单签章找出需为签发的提单负责的人。但既然提单签章仅与提单签发行为本身相关,那么为何提单签章还可以成为识别承运人的依据呢?根据提单签章识别 出的承运人与原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否一致呢?这便涉及到我国海商法下提单的签发与承运人的识别的关系。 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由该定义可以看出,承运人的根本特性是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即是否与托运人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于提单是在运输合同订立之后根据运输合同签发的,即在提单签发前承运人就已经根据运输合同确定了,而实际签发提单的人在运输合同成立当时并不确定,因此,从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与实际签发提单的人经常不一致,在此意义上,谁是原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与提单的签发无关,无论提单实际由谁签发,都不会影响到事先已确定的承运人的地位。换言之,由于签发提单的人并非都是原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因此根据提单的签章识别出的承运人并不必然是原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既然如此,依提单识别出的需为提单负责的人可否称为“承运人”呢?他与原始运输合同承运人有何区别?这实际上又涉及到提单债权关系的性质问题。 提单债权关系产生于提单的签发,其性质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包括运输合同说、证券关系说以及法律规定说等,鉴于选题及篇幅,本文无意对提单债权关系的性质做详细论述,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长期以来,法院都倾向于将其作为运输合同关系来对待,正因如此,虽然依签发的提单识别出的为提单负责的人不一定是原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但通常仍被称为“承运人”。有学者注意到此问题,提出将依据提单识别出来的非原始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承运人称之为“提单表面的承运人” 。显然该“提单表面的承运人”有别于原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提单的签发而产生,而不是原始运输合同。 综上,善意的提单持有人作为提单的受让人,一般都无从知晓原始运输合同的订立情形,依运输合同来识别承运人的做法必然要求提单持有人在受让提单或货损索赔时要先去查明原运输合同中谁是承运人,这无疑大大加重了提单持有人的负担,也会严重影响到提单作为有价证券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不利于保护提单的交易安全,因此有必要赋予提单持有人凭提单本身来识别承运人的权利。而依提单识别出的“承运人”不一定是原始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但由于提单债权关系的存在,依提单识别出的非原始运输合同承运人的“提单表面的承运人”仍需向提单持有人负责。提单签章是判断提单签发人及其身份的依据,直接反映了提单签发关系的主体,因此,提单签章是提单持有人识别承运人的关键。以下本文将针对不同的提单签发情形下如何识别承运人作一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