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证欺诈的“温床”——独立抽象性原则
信用证之所以能够在国际贸易中起到如此非凡的作用,是与其独立抽象性原则息息相关的。所谓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指的是信用证与其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银行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和正确性,而不论基础合同是否履行或完全履行,只举单证之间、单单之间互相一致,银行即承担问受益人付款的责任。
独立抽象性原则实际上是信用证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试想如果将信用证与其基础合同挂钩,则无异于赋予开证申请人(即买方)任意利用基础合同吸迹对信用证的权利,使受益人事实上无法享受信用证付款方式下的收款保障。因此可以说,否定独立抽象性原则就等于是扼杀了信用证的“生命”。但是,正是这种原则同时又为不法商人留下了有机可乘的空子,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受益人欺诈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多数情况是不发货或假货富真贯,而提交假单据。根据独立抽象性原则,只要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即予付款,而不受基础合同的制约。此时遭受损失的当数买方,并且他唯有向受益人即卖方主张权利。但受益人既然存心欺诈,则十有八九是早有准备,因此买方挽回损失的可能小之又小。更令买方欲哭无泪的是,有时候在开证行付款之前,买方即已发现欺诈行径,要求开证行拒付。但银行多半对这种请求置之不理,而且还能引 用有关法律法规、国际公约抗辩道:“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处理的是单据,而非货物本身。”
很显然,在这种情形下,信用证赖以生存的独立抽象性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我们都知道,近年来国际贸易中关于信用证交易欺诈的事件时有发生,尤其是中国已是外国卖方利用假单证行骗的主要受害国。如果仅从民法治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出发,则单纯地固守独立抽象性原则显然是不合法理的,甚至可以说是纵容了欺诈人的不法行为,因为受益人此时显然已丧失了取得贷款的权利。实际上,一直以来就存在着这样一种争议,是否应当允许独立抽象性原则存在适用上的例外,以保护进口商的利益?
二、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排除——“欺诈例外”
一些国家的法律和判例对信用证的这一弊端作出了积极反应,但具体的处理原则尚不统一。在这个过程当中,英美判例法体系显示出了它对法律新事物、新问题的快速反应能力。首先,他们承认独立抽象性原则为信用证交易之“脊梁”,但同时又指出这一原则的造用不能无视国际商业交易的实际情况,在特定情形下应允许有例外,受益人欢诈就是最主要的例外情形。此时,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充分、绝对适用受到限制,买方可以请求法院颁发禁止支付今,阻止银行付款。
1、“里程碑”判例——ztejn案
论及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例外,我们不能不提美国 1941年的Sztejn V J Henry SchroderBankingCorp.一案。该案大致情形是,原告同印度的供应商订立合同,购买一批猪鬃,为此,买方请求美国银行(被告)开发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单据由一家印度中间行作为托收代理提交给开证行。发票和提单对货物的描述均为猪鬃,但买方发现卖方所装运的根本不是指望,而是一些牛毛和废物。买方遵申请法院颁布初步镇今(injunction)阻止银行兑付汇票。纽约最高法院接受了买方的请求.该案的Shientag大法官曾有一段精彩论述,他说:“然而,我相信本案所呈现的情形是不同的。这并非是买卖双方之间涉及违反商品质量担保的鲁迅纠纷;在本案,是卖方故意没有装运买方所订购的任何发物。此种情况下,当交单付款前有关卖方欺诈已提请银行知晓时,银行在信用证下的独立付款义务不能延伸以保护扼要的卖方。当然,如果开证行在收到欺诈通知之前已经予以支付,且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单据是伪造的,银行也不负责……。卖方违反担保或是积极欺诈之间的区别是由官方合理认定的.正如一法庭所言:”很明显,当开证行知晓一张表面上正确的单据事实上是伪造的或不合法的,其无论如何也不能认为它是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如果兑付汇票的银行是正当持票人,那么即使基础交易被判定为欺诈,它向开证行偿付的请求也是不害抗辩的。”
2、“欺诈例外“(Fraud Exception)的原则
前已达及,以 Sztejn案为先导,英美判例及法律已经确立了“欺诈 例外”这样一个制度。Sfor案虽然未能解决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全部问题,但其重要意义在于宣示了处理信用证交易欺诈的如下重要原则:
(1)必须是明知单证系虚假或伪造,此自不在话下,但问题的关镇在于银行必须也要明知。根据信用证交易的“根本大法”《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UCP500),银行没有能力与意愿去认证单证文件。单据文件极其容易伪造,尤其今天印刷业相当发达,伪造的文件会比真正的文件(如政府发出的出口许可证)更精美,这丝毫不令人奇怪。以实务中伪造得最多的提单为例,确认一份提单的真伪,一般只有两种可靠办法:一是从独立途径向提单注明的船舶查看有否所注明的货物存在;一是在提单的装运港雇佣代理人去查看是否在提单日期装了所注明货物在提单上的船舶。可见,这绝非银行的业务范围,并且既然银行能够对此免贡,又何必在短短的审单或限内去干这种费力不讨好的事呢?因此,这就有赖于买方在知晓欺诈事实后及时地通知银行,使其明知。
(2)受益人的欺诈必须是已为买方或银行所确认成立,而非仅仅是声称欺诈。这一原则实际上是买方意欲适用“欺诈例外”的关键之所在。它包含了下述两层含义:
第一,必须是受益人本人参与了欺诈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尽管有足够证据表明是一桩信用证交易欺诈,但受益人并不知情或并未参与’则仍不能签发禁令止付。
第二,指控欺诈必须要讲证据,而且正如Hirst大法官所说,负有举证责任的买方的举证程度是“达到最大之可能性”( to the higest level of probablity).显然,这并非易事,因为买方并未参与欺诈行为其中,尤其是在CIF或CFR条件下,买方更是坐等收货,等到担集了足够的证据去申请一项禁令,很可能银行早已根据信用证条款将贷款支付给了受益人,此时,买方难有向欺诈受益人起诉这一个办法了。
(3)如果善意的票据持有人在不知所附单据系伪造或是诈骗的情况下,买入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而且已经要求开证行偿付,那么即使存在事实上的诈骗,开证行也必须全额支付。这就在受益人和正当持有人的权利之间作了区别。
以上所述,前两个原则是适用“欺诈例外”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而第三项原则则实际上是“欺诈例外”的例外,意在保护善意的正当持有人。
3、国际商会的态度
《美国统一商法典》接受了上述判例所确立的原则,将其法典化,并作了进一步的发展。英国法院在一些涉及到欺诈的案例中也明确承认了美国有关判例的说服力.可见,英美判例与法律基本上已形成共识,承认了受益人欢诈构成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适用例外。
但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强调,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必须付款(must pay),可见它坚持了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这一原则。
《统一惯例》的这些规定,主要是维护银行的利益,使银行不致卷人买卖双方由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但其客观上造成了在银行已经明知的情况下,让买方独自来承担可能遭受卖方欺诈的风险,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同时也是与国际贸易发展的趋势不相吻合的。国际商会仅仅是一个民间组织,并不代表法律。但它是《统一惯例D的拟定人,而《统一惯例》又是目前世界上为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接受的商业习惯和做法,因此国际商会对此问题的看法肯定具有分量。而国际商会显然也意识到了过分严格适用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不合理性,尽管由于存在着两大法系调和之困难,使之未能在《统一惯例》中明确规定“欺诈例外”,但它的一些非正式意见已是以说明其倾向性。在被一孟加拉国银行问及在一份假提单下,付款行与开证行的偿还责任时,它说:
“本商舍认为,议付行(向开证行)提交一份已被证实为伪造的提单时,受第9条的保护,除非其自身参与了欺诈,或其在单据提交前已知晓欺诈情形,或在单据表面即表明具有欺诈时未尽合理注意之义务。本商会注意到,这一点于多数法院的意见是一致的。”
三、信用证欺诈的防范一兼做结论
信用证自它产生之日起,其主要作用是作为一种提供银行信用保障的国际贸易支付手段,而并非是为了防止欺诈。实际上,世界上也没有任何一种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诈的发生。然而,没有任何商人合情愿成为欺诈的牺牲品,尤其在信用证欢诈,其所涉及的数额往往巨大。但是,通过上述第二部分的分析,我们应该非常理性地看到,“欺诈例外”这一制度的建立,虽则对刚性的独立抽象性原则进行了合理软化,但其在具体适用中困难是非常大的。正如Megarry法官在一判例中所说:“我不会轻易于预银行不可撤销信用证,除非有充分的重大原因。因为法院过于频繁的干涉将会严重损害对信用证机制的信赖”,从而动摇信用证这一当前最主要国际贸易支付手段的根基。
因此,作为结论,我认为对信用证欺诈的最有效防范手段是事先预防,而非事后补救。
首先,应该认识到,我们绝不应当指望银行来承担这项防范工作。因为如前所述,银行在(统一惯例》标准条文下没有任何责任,而且它也不具备国际贸易中的基本知识。因此,只能由买方自己来承担此—工作。
其次,买方要想做到最大限度地防范欺诈,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第一、买方挑选交易对象时,须是慎之又慎,尽量挑选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声望与信誉的大公司做交易。这是买方“把关”的第一步,实际上也应是最重要的一步。在这方面,国际商会每年都要向各成员国通报一些欺诈案例,提出警告,不妨借以参考。
第二、在具体交易中,如果认为卖方有可疑之处,买方应及早采取预防措施。比如,可以要求使用FOB价格术语,借机加以试探。因为绝大部分仅提单是在CIF或CFK加上信用还即期付款的情况下进行。在CIF或CFR下,由卖方负责装运,当然利用假提单进行欺诈就容易得多,而在FOB下,由买方自行租船装运,货物及其装运都在买方的掌握之中,卖方再要想欺诈自然难上加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