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签发
二、依据:
(一)食品卫生法: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餐饮业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
(三)国境卫生检疫法
第十八条(二)检查和检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施;
第十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交给的任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卫生处理。
(四)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工作的范围,是指为国境口岸服务的涉外宾馆、饭店、俱乐部,为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单位和对入境、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和货物实施检疫、监测、卫生监督的场所。
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
1、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
2、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 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眼务的部门,营业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许可;
(五)国际卫生条例
第十四条
1.各卫生行政机关应保证在其领域内的港口、机场具备为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措施而随时可供使用的工作机构及足量的设备。
2.每个港口、机场应备有其水源经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的洁净的饮水和有益于健康的食品,以供地面房屋或船舶、飞机上公共使用。饮水、食品的贮藏和经营应保证不遭受污染。卫生当局应对设备、设施和房屋作定期检查,并应对饮水、食品采样进行实验室检验以核实其对本条例的遵守情况。为此目的和其他卫生措施,在本组织出版的有关上述项目的手册中所提出的指导原则和建议应按照实际可能尽量予以采用,以期与本条例的要求保持一致。
(卫生当局:系指在其管辖区内直接实施本条例所允许或规定的适当卫生措施的管理当局)
三、申请条件:
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交通工具的食品、饮用水供应单位,涉外宾馆、饭店、商品部、免税店、咖啡店等,均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
四、数量:
一家企业一证
五、审查单位:
申请单位所在地的上海检验检疫局分支机构
六、程序:
(一)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向所在地分支局或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按申请书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二)各分支局或办事处接受申请后,应组织有关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评审内容对该单位进行评审考核,评审合格后写出评审报告,根据评审报告符合要求的,给予发放卫生许可证。不合格的,发出不予许可通知单,限期改进。
(三)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一年。
(四)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期满前1个月应当由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分支局或办事处提出换证申请,分支局或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复审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换证手续。
(五)另外,涉及的在国境口岸内改、扩、建工程,在卫生设施方面必须有检验检疫机关的参与规划、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
七、期限:
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期限
八、审批结果:
许可或不予许可(限期整改通知书)
九、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申请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有关部门批件复印件;
(五)《卫生管理制度》;
十、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