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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日期:2015-01-15]   来源:www.qq8008.com  作者:admin   阅读:0[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于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依照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完善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
  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辖。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涉及两个以上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案件不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 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部门申请立案时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报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五条 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调查通知书》。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以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单证、发票、帐簿、文件及其他资料或者以抽样、录音、照相、摄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复印件、照片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电子证据的输出件,视同具有原件的效力:
  (一)具有法定的电子认证手段,能确保其真实性的;
  (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
  (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承认其客观真实,并经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的。

  第二十条 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应当出具《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并加贴封条或者加施封识。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时,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由见证人在《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所附的《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在有关物品的原址附近张贴公告。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需要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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