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对提单的转让规定了三种情形:“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提单的核心作用是代替海上货物,转让提单即转让了提单所表彰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提单分为可转让的和不可转让的两种。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可以转让。从总体上讲,提单转让与两个环节密不可分:背书与交付。据此,提单转让分为两种情况,背书加交付转让和不经背书转让(即交付转让)。交付的含义明确,即提单的转移占有。指示提单通过背书并交付转让,不记名提单通过交付转让,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背书的原意为“在背面”,后引申为指单据的持有人在单据背面书写的行为。提单背书尚无法律定义,但其涵义大概指提单转让人在提单背面记载并签名作出由谁或凭谁的指示提取货物的说明。
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背书分为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这一背书形式专指指示提单。指示提单的性质决定了指示人背书的必要性。非经合法背书,提单持有人不能证明其具有提单合法当事人的地位。 提单的记名背书指有权指示的人在提单上记载自己和被背书人双方的名称,又称为完全背书。空白背书是指指示人只在提单上记载自己的名字而不记载被背书人,又称为不完全背书。有权指示的人指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记载的人。有的提单收货人一栏只记载“凭指示”而没有记载指示人的名字,这种提单是空白指示提单,有权指示的人为托运人。不经背书转让则包括不记名提单与记名提单两种。前者表明凭交付该提单可实现转让。后者无论是否经过背书,其转让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实现转让或流通的法律效果。
例如,某记名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为A公司,A公司因对B公司负有其他债务,而在该提单背面背书,将其在该记名提单项下的权利转让给B公司,以抵销其所欠B公司的债务。后B公司以提单持有人的名义向承运人C公司主张提取货物,但遭到C公司拒绝。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履行交货义务。 该请求最终被法院驳回,理由在于记名提单根据法律规定是不得转让的,无论其转让是否经过背书,也不论此一转让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提单转让的法律效果 可转让提单的流通与普通票据的流通相比有其特殊的规则,如提单转让不仅转让提单所表明的权利,同时转让提单所负载的义务,例如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的支付义务等。提单只有作成可转让的才能转让,提单转让规则保护善意受让人,甚至该受让人无需证明其购得提单或为其支付了对价;提单则被视为物权凭证或代表类似权利的凭证,因此提单具有追及力,不管它转让到何人之手,权利人都可追随提单而主张权利;提单被背书人对前背书人不得行使追索权。
提单所表明的权利不能实现时,被背书人即最后受让人仅可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提单权利,请求损害赔偿,或依背书转让的基础关系向背书人求偿。提单重视要因性,提单继受人必须承受原因关系的瑕疵,而不论提单持有人是否知道;提单与货物并不具有完全或绝对的同一性。
1.提单转让是提单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提单转让不仅指提单这一纸单据本身可以实现从持有人A到B的转移,更指这种单据本身的转让可使其所代表的权利也有效地完成从A到B的转移。从形式上看,提单转让与票据流通一样,都可以通过在单据上背书或交付单据进行单据代表的权利的转让。 《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这一规定直接体现了承运人不得以对提单出让人的抗辩来对抗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记载向承运人主张权利,与提单持有人的前手权利是否有瑕疵并无关系,这也是提单转让与普通票据流通一个实质上的区别。例如,承运人在提单注明“运费预付”时,不能因为托运人实际尚未缴付运费而拒绝向第三方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也不能因托运人不实申报货物等而拒绝向提单持有人履行义务。
2.提单转让的前手权利瑕疵不影响后手。 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111条规定:“提单流通的有效性不因该流通是作出流通者违背责任所为,或提单的所有人是因欺诈、事故、错误、威胁、遗失、窃盗或侵占而丧失提单占有的事实而受损害,条件是受让提单或后继受让提单的人基于善意支付了对价,而且对违背责任、欺诈、事故等情形一无所知。” 例如,为结汇方便,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就有表面瑕疵的货物签发清洁提单。承运人据此签发清洁提单,提单从托运人手中流通至提单持有人手中后,提单持有人发现货物状况与提单记载不同,遂请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以托运人出具的保函提出抗辩,声称货物在装船时就已有瑕疵。法院认为,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据此判决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