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保证实施本公约及其附件的规定,该附件应为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条 定义
在本公约内,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
1.“集装箱”是指一种运输设备:
(1)具有耐久性,因而其相应的强度足能适合于重复使用;
(2)经专门设计,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输货物,而无需中途重装:
(3)为了系固和(或)便于装卸,设有角配件:
(4)四个外底角所围闭的面积应为下列二者之一:
①至少为14平方米(150平方英尺),或
②如装有顶角配件,则至少为7平方米(75平方英尺);
“集装箱”一词既不包括车辆,也不包括包装;但是,集装箱在底盘车上运输时,则连同底盘车包括在内。
2.“角配件”是指为了装卸,堆码和(或)系固目的而在集装箱顶部和(或)底部上安装的一种表面有孔的支撑配件。
3.“主管机关”是指有权批准集装箱的缔约国政府。
4.“获得批准”是指被主管机关批准。
5.“批准”是指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即某种定型设计或某个集装箱在本公约条款范围内是安全的。
6.“国际运输”是指位于两个国家领土上的起运地和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而本公约至少适用其中一国。两国间运输业务的一部分在一个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领土内进行时,本公约也应适用。
7.“货物”是指物品、器皿、商品和用集装箱装运的各种物件。
8.“新集装箱”是指在本公约生效时或生效后开始制造的集装箱。
9.“现有集装箱”是指不属于新集装箱的集装箱。
10.“箱主”是指各缔约国国家法律规定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或受托人,如双方有协议,该承租人或受托人将承担对集装箱的维修和检验的责任。
11.“集装箱的定型设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定型设计。
12.“定型系列集装箱”是指按照批准的定型设计制造的任何集装箱。
13.“样箱”是指按定型设计系列制成或准备制造的具有代表性的集装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