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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日期:2015-01-29]   来源:www.qq8008.com  作者:admin   阅读:0[字体: ]
为加强和完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和《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出口许可证的管理机关
  第一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全国出口商品许可证的管理机关,负责制定、修改、解释国家出口许可证规章,检查出口许可证理工作执行情况。
  
  第二条外经贸部依照《外贸法》,确定、调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和目录以及发证商品范围。

  第三条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外经贸部授权的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的工作。

  二、出口许可证签发原则
  第四条出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出境的法律凭证。凡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本规定免领条款除外),各类进出口企业应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

  第五条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实行分级管理原则。
  (一)外经贸部事务局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全国各类企业出口商品许可证;
  2.实行单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各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名单见附件一,下同)自营出口的许可证管理商品;
  3.国家非外贸单位(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下同)出运货物需要办理出口许可证的项目。
  (二)特办发证的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所联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在特办联系地区的子公司的出口商品许可证;
  2.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国家各部门各类进口企业在特办联系地区的子公司的出口配额招标商品许可证;
  3.签发另有规定单位的出口商品许可证。
  (三)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另有规定者除外)签发本地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在该地的子公司的出口商品许可证,但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厅签发出口商品许可证范围,按外经贸部《关于明确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厅签发进出口许可证权限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673号)执行;
  2.地方非外贸单位出运货物需要办理的出口许可证项目。
  (四)凡指定发证机关(包括指定特办和主产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发证的商品,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一律到指定发证机关办理出口许可证。指定的主产地发证机关应根据本规定拟定所授权商品的发证办法,并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一般实行“一批一证”制,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品;
  (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商品;
  (三)大米、大豆、玉米、活猪、活牛、活羊、活家禽、冻牛肉、冻羊肉、冻猪肉、冻乳猪、冻家禽、冻乳鸽、大闸蟹、梭子蟹、栗子、鸭梨、哈蜜瓜、香梨、茶叶、烟花爆竹、卫生纸、抽纱、地毯、原油、成品油、煤炭等27种商品。

  第七条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面内容;如需要改证面内容,应在有效期内由原发证机关删除原许可证,重新换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八条出口商品配额当年有效(另有规定者除外),各类进出口企业应于当年12月16日前向发证机关申领当年的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各发证机关可于当年12月15日起,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下一年度预分出口配额签发下一年度的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发证日期应填为下一年1月1日(不能提前使用出口),并将发证数计入下一年度的发证统计。

  第十条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不超3个月,在有效期内只能报关使用一次;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除外),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6个月,可以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能超过12次,由海关逐批签注出运数;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不包括转口部分),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个月,过期作废。

  第十一条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或未使用完部分,可在有效期内退回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审核后退回原出口配额并删除原许可证,重新签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出口许可证需要跨年度使用时,发证机关可在当年将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直接打到下一年度,最迟不得超过2月底。跨年度的出口许可证不得再延期。

  第十三条当发证机关在年度交替之间调整时,原发证机关所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不再向调整后的发证机关换领,其许可证有效期最迟不能超过次年2月底。临时调整发证机关按当时规定办理。

  四、签发出口许可证应审核的一般内容
  第十四条审核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各类出口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出口商品批准文件和出口合同(均为正本复印件),并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一份。发证机关应严格审核申请表所填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出口合同中的有关内容一致,并据此核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审核出口企业有无该项商品经营权。发证机关应按外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的若干规定》(1995外经贸管发第761号)严格审核。

  第十六条审核出口商品价格。发证机关在审查出口合同时应重点审核出口商品价格,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上的商品价格应与出口合同的价格一致;但当出口合同中的价格低于有关进出口商会指定的出口协调价格时,发证机关应拒发出口许可证。

  五、出口许可证管理范围和发证依据
  第十七条外经贸部对计划配额、主动配额(以下简称出口配额)和一般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商品目录以外经贸部印发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为准),均实行全球许可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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