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
(a)国际多式联运是促进世界贸易有秩序地扩展的途径之一;
(b)有必要鼓励发展平稳、经济、高效的多式联运服务,使能满足有关贸易的要求;
(c)需要为所有国家的利益,保证国际多式联运有秩序地发展,并有必要考虑到过境国家的特殊问题;
(d)需要决定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某些规则,包括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公正条款;
(e)有必要使本公约不影响有关管理和控制运输业务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适用;
(f)每个国家有权在国家一级水平上管理和控制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多式联运业务;
(g)有必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问题,例如:引进新技术,其本国的承运人和经营人参加多式联运,以及这样做的经济效益,尽量利用当地的劳动力和保险;
(h)有必要保证多式联运服务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均衡。
同意下列基本原则:
(i)有必要便利 海关 手续,适当考虑到过境国家的问题;
(a)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应当保持均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活动应进行公平分配;
(b)在引进货物多式联运的新技术之前和之后,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托运人组织和各国有关当局应就运输的条款和条件进行协商;
(c)托运人有权自由选择多式联运或分段运输;
(d)本公约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应以推定过失或疏忽原则为基础;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公约,并协议如下:
第Ⅰ部分总则
第1条定义
本公约中:
1.“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为履行单一方式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接交业务,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
2.“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其行事的他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委托人,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和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他们行事,他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
3.“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履行或实现履行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4.“多式联运 单证 ”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保证按照该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 单证 。
5.“发货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将货物实际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任何人。
6.“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7.“货物”包括由发货人提供的任何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或包装。
8.“国际公约”是指各国之间用书面签订,并受国际法制约的国际协议。
9.“强制性国家法律”是指任何有关货物运输的制定法,其规定不得用合同条款加以改变而不利于发货人。
10.“书面”包括电报或电传。
第2条适用范围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国境内各地之间的所有多式联运合同,如果:
(a)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或者
(b)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
第3条强制适用
1.根据第2条,受本公约制约的多式联运合同一经签订,本公约各项规定即强制适用于此种合同。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发货人在多式联运和分段运输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
第4条多式联运的管理和控制
1.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中有关运输业务的管理和控制的适用,或与之相抵触。
2.本公约不得影响各国在国家一级水平上管理和控制多式联运业务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包括就下列事项采取措施的权利: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托运人组织以及各国有关当局之间就运输条件,特别是在引用新技术,开始新的运输业务之前,进行协商;颁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许可证;参加运输;为了本国的经济和商业利益而采取一切其他措施。
3.多式联运经营人应遵守其营业所在国所适用的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
第Ⅱ部分 单证
第5条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
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应签发一多式联运单证。该单证应依发货人的选择,或为可转让单证,或为不可转让单证。
2.多式联运单证应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签字。
3.多式联运单证上的签字,如不违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在国的法律,可以是手签。传真印制、打透花字、盖章、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仪器打出。
4.经发货人同意,可以用任何机械或其他保存第8条所述的多式联运单证应列明的事项的方式,签发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在这种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管货物后,应交给发货人一份可以阅读的单证,载有用此种方式记录的所有事项。就本公约而言。此种单证应视为多式联运单证。
第6条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
1.多式联运单证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
(a)应列明按指示或向持有人交付;
(b)如列明按指示交付,经背书后转让;
(c)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